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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李春成与被告蒋叔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李**,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蒋**,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1986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李健雄,1989年8月26日生育次子李竣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矛盾日益尖锐恶化,双方因此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宁远县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本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审理经过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蒋**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86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李健雄,1989年8月26日生育次子李竣英。婚后,原、被告同甘共苦,多数时间相伴在一起。近几年,原告独自在县城务工,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隔阂,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冷淡,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于2013年正月实施了手术治疗,并伴有脑梗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夫妻同甘共苦,长期相伴,夫妻感情得到了巩固加深。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隔阂,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确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且被告刚实施完心脏手术治疗,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只要双方今后坦诚相待、互相关心和理解,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