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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9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到本市城区金玉巷31号建设银行ATM取款机上取款,见在其前面取款的胡某业务办理完毕后,将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内未退出交易界面即离开,遂操作程序从胡某卡内取出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李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