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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爱琴与金国友、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琴,金国友,金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陈爱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乃林,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国友,农民。被告:金海燕,农民。系被告金国友妻子。原告陈爱琴与被告金国友、金海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友、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爱琴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以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款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方式(2011年12月30日归还一万元连利息,2012年12月30日归还一万元连利息,每年以此类推到归还至)。第一期和第二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金国友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2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友、金海燕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金国友向原告陈爱琴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对该本金20000元及利息均未支付。2013年7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2011)台仙横商初字38号判决书》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国友、金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金国友、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国友、金海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金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