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飞与被告黄锋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黄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李xx,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男,1977���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x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xx与被告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10月23日生下儿子黄x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务正业,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上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采取冷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被告便常常夜不归宿,即便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儿子出生后,被告既不关心儿子,又不照顾家庭,更不用说关心原告。事实上,结婚以来,原告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原告从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xxxxxx苑的x栋xxx号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黄xx于2012年10月23日出生,未满1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4、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5、郴州市销售不动产预售专用凭据。拟证明xxxxxx苑x栋xxx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首付款为125710元。被告黄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5年就开始恋爱了,2012年结婚,不存在感情不牢固。原告是奉子成婚,答辩人并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冷暴力,更没有大男子主义。答辩人是因为在资兴投资了小煤矿,所以结婚初期没有太多时间顾家。原告因为产后忧郁症,无端猜疑,为了不与她争吵,答辩人只好选择回避。小孩出生后3个月原告就不哺乳了,4个月就将小孩交由其母亲照顾,自己也不回家。答辩人觉得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现在只是因为原告误会太深,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黄x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黄x系2004年底与朋友一���喝茶时相识,2005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感情较好。2012年7月9日,两人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黄xx。小孩出生后,被告因忙于在外投资办矿,对家庭、小孩及原告缺乏关心,引起原告强烈不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xxxxxxx苑x栋xxx号房屋一套,缴纳首付款125710元,并在银行办理了270000元按揭贷款。2013年5月,原告李xx从家中搬出到外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xxxxxx苑的x栋xxx号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x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x支付信用卡透支款2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到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的婚姻家庭生活较好。由于双方性格有一定差异而产生一些矛盾,加之双方未及时沟通,使双方矛盾逐渐加深,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解,相互信任,主动去关心对方,多些沟通,双方可以和好如初,共同营造美满家庭。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黄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李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记员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