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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起诉称:被告与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4日,林某某向黄岩××申请办理牡丹卡,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黄岩××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黄岩××批准林某某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卡,该卡规定被告的信用额度为15000元。截至2009年9月30日,林某某使用该牡丹卡共产生透支款本息12631.34元。2009年10月10日,林某某死亡。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林某某拖欠黄岩××的透支款本息12631.34元,因林某某本人无法偿还,其配偶方××自愿替其偿还,每月偿还5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付了1012.91元,截止2011年9月29日,尚欠11618.4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截至2011年9月29日的透支款11618.43元,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黄岩××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①黄岩××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为林某某办理了牡丹卡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③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黄岩××同意发卡,并授与林某某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事实。④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死亡的事实。⑤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为其配偶林某某偿还透支款,并对还款金额、时间作出承诺的事实。⑥牡丹卡交易明细表及透支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9月29日被告偿还了透支款1012.91元,尚欠11618.43元的事实。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黄岩××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黄岩××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岩××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某某向原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偿还,截止2009年9月30日共欠透支款12631.34元。涉案透支行为发生在林某某与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某某死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偿还林某某所欠透支款。截止2011年9月29日,被告仅支付了透支款1012.91元,尚欠11618.43元,该款应予清偿,并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之日止的利息。综上,黄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11618.43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佳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