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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与李幸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李幸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灿,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幸怀,农民。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餐饮)与被告李幸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幸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徐记餐饮旗下分店后厨水电装修与李幸怀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会计人员操作失误,徐记餐饮于2013年3月5日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李幸怀150000元,徐记餐饮在发现其失误后立即与李幸怀协商归还款项事宜,李幸怀于2013年4月6日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归还13.5万元,但李幸怀在做出保证后,一直未履行期承诺事项,故徐记餐饮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幸怀返还徐记餐饮多付款项13.5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李幸怀支付给徐记餐饮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李幸怀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幸怀未作答辩。原告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幸怀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证据三、徐记餐饮打款凭证,拟证明徐记餐饮打款给李幸怀的具体数额;证据四、李幸怀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李幸怀承诺将多打款项及时返还及多打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李幸怀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李幸怀签字确认的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徐记餐饮与李幸怀签订了后厨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工程的预算含税总造价款为50000元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之后,徐记餐饮于2013年3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的网上银行向李幸怀分两次汇款5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在该后厨工程即将竣工之际,徐记餐饮通过对账发现,其支付给李幸怀的150000元系会计人员操作失误,其中有135000元系多支付给李幸怀的款项,经双方协商,李幸怀向徐记餐饮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2月5日,徐记海鲜多打我帐上13.5万元,被告盗取、于4月6日发现,准备于4月7日归还肆万元,剩余款在伍天之内全部归还。李幸怀。2013年4月6日。”因约定归还款项日期已过,李幸怀仍归还款项,故徐记餐饮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幸怀在承诺书中所写的“2013年2月5日”系笔误,徐记餐饮实际打款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李幸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被告李幸怀因原告徐记餐饮的会计人员在操作上的失误多取得的135000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对原告徐记餐饮造成了损失,原告徐记餐饮出具的由被告李幸怀签名的保证书主张被告李幸怀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保证书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徐记餐饮要求被告李幸怀返还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徐记餐饮要求被告李幸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李幸怀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幸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徐记餐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35000元;限被告李幸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计算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幸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宇助理审判员  周钰劼人民陪审员  彭松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 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