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佩诉刘冬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2月9日生育儿子韩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女儿韩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培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子女出生后,被告总怀疑原告有外遇,闹得原告非常烦恼。原、被告已经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韩某某随原告生活,女儿韩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各自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2月9日生育儿子韩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生育女儿韩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故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