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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曾宗喜与吴海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宗喜,吴海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曾宗喜。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吴海伟。原告曾宗喜为与被告吴海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宗喜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宗喜起诉称:2011年被告吴海伟与原告及案外人周谢长一起合伙做排水沟工程,2012年5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万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当天出具了欠条,款限于2012年8月9日前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海伟支付给原告欠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吴海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海伟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并约定款限2012年8月9日前支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海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宗喜与被告吴海伟之间因合伙做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被告吴海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海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宗喜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