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明友川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明友川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659号原告北京华明友川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313。法定代表人李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87年3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华明友川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友川公司)与被告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朝晖、王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友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明友川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华明友川公司、张明和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井住友公司向华明友川公司购买石川岛液压挖掘机,价款为365000元。张明向三井住友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使用该设备,租赁期为36个月。由于张明称资金短缺,无力支付首付款,故向华明友川公司借款37235元,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华明友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明未按期还款,现尚欠37235元至今未付。现华明友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明偿还借款37235元和逾期利息135907.75元;诉讼费用由张明承担。被告张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华明友川公司(甲方)与张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7235元,乙方所借款项由甲方直接转入乙方购车首付款中。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乙方分4次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进行偿还,分别为:2011年8月20日之前支付9300元、2011年9月20日之前支付9300元、2011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9300元、2011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9335元。乙方逾期偿还上述款项的,应按照借款总额1%/天向甲方承担滞纳金。庭审中,华明友川公司陈述张明已取得所购车辆,且张明未偿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明友川公司与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华明友川公司出借款项后,张明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张明未按期偿还,应向华明友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华明友川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北京华明友川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三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明友川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华明友川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明负担九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