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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9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年多被告沉迷网络与赌博,争吵不断,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躲避被告便到成都打工。后被告恳请改过,得原告原谅,故原告回家在附近做生意。近几年来,原、被告矛盾不断,被告仍然在外吃喝玩乐,无视家庭存在,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彭山西街100-102号屋顶广告架于2010年投资修建,共计花费13万元整,现租金13.5万元整。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1月7日双方自愿在彭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少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在此期间,生育了一女王某乙,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缺少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有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与理解,做到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