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项荣华、王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荣华,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荣华。2005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2008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王鹏。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荣华、王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项荣华、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鹏系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昇亚网吧网管。2013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鹏拾得黄小广遗留在该网吧的轿车钥匙,遂向被告人项荣华提出窃走该车,并将轿车钥匙交给项荣华。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项荣华利用车钥匙窃得黄小广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1辆浙J×××××号丰田轿车(价值人民币87500元)。因黄小广报案,当晚,被告人项荣华、王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丰田轿车,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项荣华、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小广的陈述、证人胡某、陶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荣华、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项荣华、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俩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项荣华、王鹏的刑期均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瑛 薇人民陪审员 朱 秀 君人民陪审员 林 普 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