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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佘伯金、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佘伯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976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喜、韩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伯金。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益峰。被告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亚平。被告佘伯金,男,汉族,1957年4月15日生。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佳特公司)、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佘伯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锋佳特公司、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金锋佳特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金锋佳特公司将其自有的切割机等设备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再将该设备出租给金锋佳特公司使用;租金共36期合计11919744元。同时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金锋佳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金锋佳特公司已按时收到转让款并使用设备。但自2013年4月起,金锋佳特公司开始拒付租金,严重损害了金融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金锋佳特公司支付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合计5326753元(已扣除保证金),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对金锋佳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债务清偿前属于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四、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锋佳特公司、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金锋佳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受让金锋佳特公司自有的数控火焰切割机、电焊机、冲床等设备(详见租赁物清单),并出租给金锋佳特公司使用,受让价为10000000元;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金融租赁公司,金锋佳特公司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共36期;租金为每期331104元,于每月12日支付,并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赁保证金为331104元,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如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或弥补损失;名义货价为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及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出租人应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同日,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为金锋佳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金锋佳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11920774元,及其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间内金融租赁公司可选择任何时间向担保方主张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将受让设备交付金锋佳特公司使用,并于2011年7月12日向金锋佳特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10000000元;金锋佳特公司已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保证金331104元,并按约支付了第1至17期租金。自2013年1月起,金锋佳特公司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3年7月24日,尚欠租金总额为5592267元(其中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638867元)及逾期利息64590元(以16388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8月5日,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金锋佳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及逾期利息。审理中,金融租赁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由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受让款支付凭证、租金调整函与支付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金锋佳特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与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购买设备,支付货款10000000元,并已将该设备回租给金锋佳特公司使用,金锋佳特公司应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金锋佳特公司在支付第1至17期租金后,开始拖欠租金,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融租赁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金融租赁公司要求金锋佳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592267元、逾期利息64590元(截至2013年7月24日)、名义货价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锋佳特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331104元,应予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满后,在承租人付清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现金融租赁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确认在债务清偿前租赁物归其所有,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应为金锋佳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锋佳特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金锋佳特公司、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592267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64590元(截至2013年7月24日),以上合计5657857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331104元,实际应支付53267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一)项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额1638867元为基数,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三、在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清偿完毕上述(一)、(二)项债务前,原告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四、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骏宇汽配涂料有限公司、佘伯金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7元,减半收取2454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43.50元,由被告金锋佳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锋佳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大丰公司、骏宇公司、佘伯金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毛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