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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原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依法进行了鉴定。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4年12月20日起到原告处工作,任促销员职务,2012年3月没有上班,自行离职。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差额工资、退还职业保证金。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与原告社保补贴差额18282元、退还职业保证金3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与原告社保补贴差额182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的内容是正确的,原告以现金支付的社保补贴,不足以支付当时医保和社保的缴费标准,应补足差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社会保险补贴发放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社保保险补贴13845.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两张金额为2722.8元的支出证明单某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所写,并当庭申请对该签名做笔迹鉴定;对其它的支出证明单都认可,并同意将这些没有异议的支出证明单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补偿社保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并且被告的社保已经从流动窗口转到农村保险。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2001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2013年7月31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18日和2010年4月15日、金某为2722.8元的两份支出证明单上“李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做字迹鉴定,该所出具的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某甲第W0080号文某乙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18日”和“2010年4月15日”的两份支出证明单中落款处“李某”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李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社保缴费明细单有差异,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应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社保缴费明细单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商品促销员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社会保险费由被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原告支付被告社保补贴。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在社会保险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26532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补贴13845.6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00元未退还。2012年10月19日被告(申请人)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被申请人)支付:1、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26532元;2、经济补偿金9600元;3、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4、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5172元;5、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元旦和春节加班工资5296元;6、退还保证金300元。后申请人对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元旦和春节加班工资等仲裁请求予以放弃。2013年3月29日该委作出(2013)洪某人仲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与被申请人社保补贴差额18282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职业保证金300元。原告(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05年1月15日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承担被告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与原告支付的社保补贴的差额部分。因此,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与原告社保补贴差额12686.4元。关于退还职业保证金300元,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与原告社保补贴差额12686.4元;二、原告某公司一次性退还被告李某职业保证金300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