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樊斌与潘红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斌,潘红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樊斌,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刘坚勇、王雪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生,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萍、匡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斌与被告潘红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樊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坚勇、王雪峰,潘红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匡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斌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及其他股东将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6900万元转让给被告。除被告另行支付给其他股东的2394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签约前被告已支付的定金400万元外,被告总计应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4106万元。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2012年4月12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06万元,原告股权过户给被告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余款100万元。2012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清河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合同》,被告就付款事项承诺:一、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付款1500万元。二、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付款2506万元,余款100万元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时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于2012年12月在工商局办理了将全部股权过户给被告的手续。但被告违背其付款承诺,在其付款总额中不包含已付的400万元定金,至今仍有689万元应付股权转让款未付给原告。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应付股权转让款689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已付定金400万元不予返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红生答辩称,一、樊斌首先违反合同约定,在交接公司股份、披露公司财务状况时内容严重不实,隐瞒重大债务十余项,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经与樊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其向樊斌支付了600万元,樊斌也按约亲自前往清河县办理全部股权转让手续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双方确认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清,樊斌也在此后撤回对其的起诉,故对樊斌的起诉应予驳回。樊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1、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2、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清河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合同》;证3、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4、原告2012年6月份起诉被告、12月份撤诉的诉讼材料一组;证5、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和记录一组。潘红生质证称,对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相反可以证明是原告存在违约;对证3无异议,根据双方在2012年12月29日的口头约定,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证4的质证意见同证3;对证5无异议,但证5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定金,被告欠68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不是事实。潘红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2、马殿国与潘红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3、《关于清河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如果转让方提供的的资料和数据造成受让方损失由转让方负责补偿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协议最后所附原告开户行也可印证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证4、原告签署的关于众合公司财务状况及金地广场项目情况的说明;证5、原告与马殿国签订的保证书;证6、向原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在原告付款明细之外,被告还分别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和300万元,通过徐延峰、高培雪代原告支付50万元,替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1400万元;证7、被告给原告的《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生关于股权转让款扣款情况函》一组,证明被告发现原告信息披露不实后已经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声明将扣除400万元弥补公司损失;证8、9、10、11、12、13均系证明原告为被告造成损失明细的证明材料;证14、录音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600万元后,被告义务履行完毕;证15、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证16、原告起诉及撤诉材料一组,证明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樊斌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的事实;对证2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被告进驻公司。对公司财务合同等资料进行核对后10天重新签订的,可见被告对公司财务状况是无异议的;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称3月21日支付给徐艳延峰、高培雪的50万元有异议,姜清潮和高培雪不是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授权二人代收50万元;对证7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盖的章是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该章是内部刻制的,不能代表公司意志,盖的章与落款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出具证明的山东中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对说明中载明的损失被告是否认可并实际支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依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5.3条约定,存在问题由原告解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凭借未知的是否已经履行的损失说明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代为解决。对垫资利息费用表上公章的真伪无法判断,对于垫资的利息如何承担没有相应依据,该垫资利息费用是否实际利息,是否支付给山东中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对证据9,该证明材料与证据8相互矛盾,根据垫资利息表2012年3月13日应付至360万元,证据9中称至3月16日应付350万元。在某一节点应付工程款应以施工合同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以主观的单方的证明材料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证明材料中的付款义务,可见证据不属实;对证据10的来源无法判断,该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记录不完整,笔迹高度一致,是连续书写的,存在一定的虚假性,不能证明施工实际情况;对证据11,实际应付的监理费用不应由监理公司自己说明,应有监理合同客观说明,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3.2条约定,假使该监理费用应当支付也不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12,工程建筑是允许建筑误差的,误差在3%内属于合理,合同签订的数额与原告说明的数额差46平米,不到工程的1%,完全属于合理误差,在房屋产权协议约定中对产生差额做了约定;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补充协议没有原告签章,原告本人的印章保留在目标公司双方共管的保险柜中,该印章的使用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及许可。在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时。该公司的法人还是原告,因此加盖原告的章是合理的。协议上加盖的甲方公章是被告新刻并掌握的新印章,和证据5中的印章是不一致的,该补充协议是被告同意的体现;对证据14,录音不完整,是剪辑的。录音与文字稿略有出入,录音中的当事人是潘妻与原告进行的,潘妻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潘妻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均不能作为被告主张的依据。该录音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2条的约定;对证据15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没有放弃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清河县合众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为樊斌和马殿国,樊斌持股51%,马殿国持股49%。2012年3月16日,潘红生与樊斌和马殿国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樊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股份总价69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股本金转让款,其余6400万元用以归还众合公司之前的欠款(见附件第2条至11条),由转让方自行处理。受让方在签订协议之前支付4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若受让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若无违约行为,该定金可抵作股权价款。签订协议之日樊斌直接办理总股权的10%过户变更手续,2012年3月20日受让方支付1000万元,同时进驻众合公司交接全部财务资料、核实借贷状况。剩余41%股份樊斌在两个月内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潘红生在核实财务状况等问题后应于2012年4月12日前支付3006万元,潘红生留100万元作为樊斌按时办理过户变更的保证金,待剩余41%股份过户变更后支付。转让方樊斌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前提交的众合公司财务数据(2012年3月6日的财务状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真实可信,逐条核实,作为协议的附件,成为协议组成部分。若由于本协议签订前,众合公司遗留的财务、债务以及其他问题(协议签订时受让方知悉并接受的情况除外)导致受让方损失的,或由于转让方披露信息不实,导致受让方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偿,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樊斌同时保证马殿国股份转让过程中提交的财务状况属实,若有虚假樊斌承担受让方全部已付款项并追缴及赔偿责任。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方不得再以众合公司名义进行任何活动。潘红生与马殿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份共计2394万元,其中245万元为股本金转让款,其余2149万元用以归还众合公司之前的欠款(见附件第2条至11条),由转让方自行处理。签字之日马殿国直接办理总股权的49%过户变更手续,潘红生支付2249万元,剩余100万元待核实财务状况等问题后应于2012年4月10日结算。其他约定内容与潘红生和樊斌签订的协议相同。樊斌与潘红生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关于清河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潘红生于2012年4月2日付款1500万元,2012年4月10日前付款2506万元,余款100万元办理过户时一次付清。如股权转让之日后,发现转让方提供的资料及财务数据问题造成受让方损失,由转让方按股份比例负担补偿损失。樊斌于2012年6月8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红生支付拖欠其的股权转让款123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此后,因潘红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3年1月9日,樊斌以潘红生主动向其支付部分剩余股权转让款,剩余款项争取和解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潘红生的起诉。20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准许樊斌撤回起诉。潘红生主张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1日,其以银行转账、代偿贷款等形式向樊斌付款合计3667万元。樊斌对其中2012年3月21日高培雪代收的50万元不予认可,其他均认可。2012年12月29日,樊斌与潘红生之妻田书静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潘红生再支付给樊斌600万元,樊斌配合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并撤回对潘红生的起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后,双方均按该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樊斌与潘红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在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以口头协议形式对双方的合同义务进行了变更。潘红生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清楚地证明该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口头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转账记录、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撤诉申请等材料则能证明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樊斌再要求潘红生支付689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40元,由原告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燕 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