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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臧振合诉臧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振合,臧志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29号原告臧振合,男,1956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秀云(原告臧振合之妻),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志刚,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臧振合与被告臧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振合、被告臧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振合诉称:原、被告均系通州区潞城镇卜落垡村农民,原告家为240号,被告家为207号。不知何故被告经常闯入原告家闹事。2013年7月26日,被告将原告家所种的直径30厘米左右的树木砍断,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无效。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志刚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与原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树木长到我家三四米远,我只砍掉了一些树杈,并没有砍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振合系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卜落���村农民。原告臧振合家与被告臧志刚弟弟臧志强家相邻,原告臧振合家在西,臧志强家在东。原告臧振合院内东侧临近院墙的位置种有一排树木,其中部分树木的树枝伸展到臧志强院中。2013年7月26日,被告臧志刚将其中伸展到臧志强院中一棵榆树的一段树枝用锯锯断。经现场勘察,被臧志刚锯断的榆树树干周长为56厘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因树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理应冷静处理,通过合法合理方式解决问题,被告臧志刚在未经原告臧振合允许的情形下,私自将臧振合所有的榆树树枝锯断,此做法欠妥,故原告臧振合要求被告臧志刚赔偿树木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臧振合要求被告臧志刚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志刚赔偿原告臧振合树木损失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臧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臧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