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家寅,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象山县东陈乡东陈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中家河村15号,采用插卡片开门的方式而进入被害人祝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祝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电脑组装机1台。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给被害人祝某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和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徐某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新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