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云娇与管妙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妙清,黄云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妙清。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娇。委托代理人:黄云平。上诉人管妙清因非法用工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妙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黄云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黄云娇于2011年8月到被告管妙清开办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星星大道58号的金狐狸服饰从事羊毛衫套扣工作。2011年8月16日11时18分许,原告在厂区内自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芶发贵驾驶的金从周所有的浙J×××××微型普通货车自南往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1)第B00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芶发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立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骶骨多发骨折、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枕骨骨折伴右枕部皮下血肿、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筛板骨折、C7和T1左侧横突骨折、左手第一指骨末节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肺挫伤、牙外伤等。2012年9月19日,原告以金从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案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27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234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58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38977.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结合分项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有118977.51元,由金从周承担90%计107079.76元,金从周已支付的37000元应予以剔减,据此判决金从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计人民币190079.76元(已剔除金从周支付的37000元);金从周应支付的赔偿款190079.76元中的1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上述确定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7月,原告以台州市洪家金狐狸羊毛衫厂(金狐狸服饰生产部)为被申请人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7月23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椒劳仲案不字(2012)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8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8月20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椒劳仲案不字(2012)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属主体不符,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该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认定:被告管妙清开办的金狐狸服饰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管妙清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形下招用原告黄云娇从事羊毛衫套扣工作,导致原告在厂区内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辩称法律并未赋予非法用工关系中的伤亡人员因受第三人侵权可向用工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该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在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损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精神,若由于被告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则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一次性赔偿金120261元在法定的计算标准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主张的生活费应以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治疗期间为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最后一次进行门诊治疗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据此,该院确定确定原告进行治疗的期间为3个半月,期间的生活费依法应按2012年台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575元的标准计算为12126.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0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13元,该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的,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内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由金从周承担90%,即金从周已分别支付原告护理费7938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82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40.60元,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19383元,该院认为,该办法颁布于1995年,后续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其中涉及的赔偿办法已另行作出了规定,故该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用82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医疗终结,后分别于2012年7月、8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妙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云娇一次性赔偿金120261元、鉴定费300元、生活费12126.04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33691.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依法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黄云娇负担890元,被告管妙清负担1400元。宣判后,管妙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是错误的。台州市洪家金狐狸羊毛衫厂系刘连九开办的,上诉人从未招聘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刘连九招用,两名证人当庭陈述工资一直由刘连九所发,并不是上诉人,何况刘连九本人出具说明,台州市洪家金狐狸羊毛衫厂实际上由其经营,人员由他招用,工资由他发放,应当认定刘连九是雇主。二、非法用工与交通事故竞合赔偿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同时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费及误工费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不能重复计算。三、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按城镇赔偿,但本案证人证言均反映出被上诉人居住在洪家高桥村,所以被上诉人并不是居住在城镇,已经超出农村户口赔偿范围,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得到法定意外赔偿,不能再主张上诉人赔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黄云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洪家税务征收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租赁协议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上诉人认为这个厂不是他开办的,是刘连九开办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台州市洪家金狐狸羊毛衫厂的投资人以及刘连九是该厂管理人员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足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非法用工和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产生竞合,在赔偿问题上是否能够同时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赔偿。上诉人因非法用工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更应获得相应赔偿;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已经得到完全的赔偿,因而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再向上诉人进行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中主张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待遇,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向其主张赔偿,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管妙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