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史销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史销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因与吴某丁之间的债务纠纷,纠集“湖南阿军”等十余人(均名不详,另案处理)赶至余姚市朗霞街道天中村吴某丁家中,与吴某丁之父被害人吴某戊发生口角之争,被告人周某带领“湖南阿军”等人采用铁锹砸门窗玻璃、拳打脚踢、刀砍等手段,将门窗玻璃砸碎并致被害人吴某戊左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戊左面部损伤为轻伤。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余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戊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熊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证言,被害人吴某戊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