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下午,郭某某(另案处理)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指使其和孟某某(另案处理)、“小东”(身份待查)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章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白色起亚轿车载着孟某某、“小东”到苍南县××南一街133号前,由孟某某和“小东”持械将被害人章某殴打致伤后,被告人李某驾车载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林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