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禄口街道铜山粮管所路段处时,与对向潘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3.5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王某、蔡某、陶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