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锦江区鑫苑名家小区工地附近,采取言语威胁手段,先后敲诈在此做生意的小商贩李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00余元。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湖工地、天府逸家工地附近,采取言语威胁手段,先后敲诈在此做生意的小商贩姜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余元。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姜某、兰���某、张某某、邓某某、涂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母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城管办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双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