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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3)梧保字第10-1号彭剑艇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剑艇,吴地生,陈晶昱,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保字第10-1号申请人彭剑艇,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号*单元***房。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吴地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号中苑*栋*单元***号。被申请人陈晶昱,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号**栋*单元***房。被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被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桂江路63号桂清楼二楼。负责人吴地生。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梧保字第1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27号综合楼地下层、第1、2层非住宅(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303386**号,建筑面积共2625.94平方米)、第3层至11层非住宅(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303386**号,建筑面积6391.59平方米)、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26号1层工业用房、1-5层工业办公楼(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338630、303386**号,建筑面积3194.52、1458.72平方米)、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81号一层市场1、2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68061、30268062号,建筑面积1612.81、1278.83平方米)、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18号11栋一层厕所、8栋一层厕所、4栋一层车间、5栋一层仓库、9栋一层办公室、1栋1层车库、2栋1层车间(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38611、30338613、30338614、30338616、30338617、30338618、303386**号,建筑面积30.74、42.16、476、472、234、481.07、503.88平方米)、桂林市象山区16号2、3、4栋厕所、住宅、9栋、10栋住宅、11栋、11-2栋、12栋住宅、7栋、8栋住宅(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38620、30338621、30338622、303386**号,建筑面积1162.75、1424.65、257.7、804.25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余值10038.79万元)及同意法院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城中支行账户450016355060********中的761万元对本院(2013)梧保字第7、8、9、10四案作担保而申请本院解除对其有关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城中支行的账户450016355060********的冻结;二、对被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法院解除对其有关银行账户查封而提供担保的属其所有的座落于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27号综合楼地下层、第1、2层非住宅(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303386**号,建筑面积共2625.94平方米)、第3层至11层非住宅(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303386**号,建筑面积6391.59平方米)、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26号1层工业用房、1-5层工业办公楼(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30338630、303386**号,建筑面积3194.52、1458.72平方米)、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81号一层市场1、2号(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268061、30268062号,建筑面积1612.81、1278.83平方米)、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18号11栋一层厕所、8栋一层厕所、4栋一层车间、5栋一层仓库、9栋一层办公室、1栋1层车库、2栋1层车间(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38611、30338613、30338614、30338616、30338617、30338618、303386**号,建筑面积30.74、42.16、476、472、234、481.07、503.88平方米)、桂林市象山区16号2、3、4栋厕所、住宅、9栋、10栋住宅、11栋、11-2栋、12栋住宅、7栋、8栋住宅(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338620、30338621、30338622、303386**号,建筑面积1162.75、1424.65、257.7、804.25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余值10038.79万元)进行查封;三、对被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城中支行的账户450016355060********中的存款761万进行冻结;四、查封上述被申请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以763万元为限。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