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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学较与腾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较,腾庆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张学较,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腾庆虎,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学较与被告腾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较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又向我借款3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庆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庆虎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3月22日被告滕庆虎又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30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银行银行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408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庆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较借款本金40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7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