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周琦凯。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愚。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琦凯、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次婚姻,婚前各有一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未再生育。现因家庭内部矛盾重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关系紧张,最终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4月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多个年头,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日子过得并不宽裕,但在被告的经济支助下,两个子女也已大学毕业参加工作,接下来到了成家的阶段。从被告内心而言,是真心希望夫妻两人能在儿子和女儿陪伴下携手白头。2.双方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实属夫妻生活的正常状况,尚不至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对于分歧与争执,被告已尽可能包容和忍让,目的也是希望彼此能够相互体谅,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对于被告本人和家庭来说是无法承受的,这不仅是家庭的再次破裂,更是经济上的损耗。离婚只会对各方造成危害。因此,本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即结婚证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各有一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再生育。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感情生活较为融洽。近期虽因子女结婚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梦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