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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黄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雪飞与无锡市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飞,无锡市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李雪飞。委托代理人孙美玲。被告无锡市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B区106号。法定代表人杜国平,无锡市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东、金嫣(受无锡市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飞与被告无锡市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朝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玲,被告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飞诉称:其系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益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11月10日,其受昌益公司的安排,送货到辉泰公司,卸货后再装货回单位,装货时,辉泰公司的人员安排其帮忙在货车上接卷板,结果其被卷板挤到腿部而受伤住院治疗。昌益公司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事后,其向昌益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昌益公司要求其在昌益公司出具好的委托书和承诺书上签字后,才会在工伤认定表上盖章,其为尽快申报工伤,违心地在昌益公司出具好的材料上签字,由陆昌益与辉泰公司协商其赔偿事宜。辉泰公司、陆昌益均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其,现要求辉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按18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3240元(按18元/天计算180天)、误工费39826.02元(按6637.67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13627.20元(其受伤后由妻子孙美玲护理,孙美玲误工损失为3406.8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66420元(按33210元/年计算20年的10%)、交通食宿费1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1.75元(被抚养人为其儿子13岁、父亲68岁、母亲64岁,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评残费1560元,辉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辉泰公司辩称:其未安排李雪飞接货,对李雪飞的受伤并无责任,且其已经通过李雪飞的委托代理人陆昌益支付了李雪飞赔偿款10万元,请求驳回李雪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雪飞系昌益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11月10日,李雪飞受昌益公司的安排送货至辉泰公司,卸货后再将辉泰公司的货物拉回昌益公司,在辉泰公司装货的过程中,李雪飞被货物挤到而受伤,昌益公司得知后,安排车辆将李雪飞运回张家港市治疗并支付了李雪飞的大部分医疗费。出院后,李雪飞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昌益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昌益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1年6、7月工资14600元(仲裁期间李雪飞放弃该项请求),支付双倍工资109500元,经济补偿金29200元,支付工伤待遇258843.8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3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医疗费1571.80元、辅助器械费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400元、护理费124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486元、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280元,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2年8月7日裁决:1、昌益公司应当支付李雪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9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医疗费1341.80元、辅助器具费475元、护理费995.90元、交通费2486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合计225701.70元,扣除昌益公司已经支付李雪飞的14000元,昌益公司还应当支付李雪飞211701.70元;2、昌益公司应当支付李雪飞2011年7月17日-2011年8月12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额外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5752元;上述两项合计217453.70元,由昌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3、昌益公司为李雪飞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和申报手续等内容。昌益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9月6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5日,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李雪飞同意昌益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011年7月17日-2011年8月12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20万元等内容。现昌益公司已经交付给李雪飞20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李雪飞向陆昌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陆昌益在其与辉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事中,作为其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订协议、代为收取赔偿款等。同日,李雪飞还向昌益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上面载明:“2011年11月10日晚6:30分左右,在无锡市钱桥镇金山北科技园辉泰金属有制品限公司内李雪飞被挤压受伤,后送入无锡101医院又转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出院。因本次事故在工作时间受伤,系工伤,李雪飞可向张家港市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予以盖章配合。待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再协商解决。因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辉泰金属有制品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李雪飞承诺在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给予赔偿的情况下,不再向无锡市辉泰金属有制品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在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李雪飞授权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向无锡市辉泰金属有制品限公司理赔。所得赔偿款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若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对李雪飞工伤不予配合或赔偿,李雪飞则有权向无锡市辉泰金属有制品限公司予以索赔。”陆昌益持委托书与承诺书与辉泰公司协商李雪飞的赔偿事宜,辉泰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将10万元交给陆昌益,陆昌益出具了一张收条,上面载明:“今收到无锡市辉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医药费、赔偿款壹拾万元正。”经本院向陆昌益核实,陆昌益表示其确已收到辉泰公司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昌益公司支付给李雪飞的工伤赔偿款中已经包括了该10万元款项。还查明,李雪飞于2012年11月1日至同月7日再次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又于2013年5月29日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7827元。此外,李雪飞的父亲李兴灿(1945年6月1日生)、母亲田素英(1949年2月9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李凤侠、李雪影、李雪飞三个子女。李雪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孙美玲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李某某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李雪飞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雪飞外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李雪飞伤后误工期限共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并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李雪飞预交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仲裁委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678号仲裁裁决书、张家港市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书、孙美玲工资发放凭证、完税证明、车票、发票、户籍资料、证明、银行转帐凭证、委托书、承诺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采取兼得原则。本案中,辉泰公司在装货时,致李雪飞受伤,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雪飞对于自己的受伤有过错,且陆昌益书写的收条中载明收到辉泰公司赔偿款的内容,足以认定辉泰公司系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雪飞在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已经获得昌益公司工伤赔偿,故对于李雪飞已从昌益公司获得上述实际发生费用之外的费用,辉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雪飞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827元。根据李雪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该费用是在工伤赔偿诉讼之外新产生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按18元/天计算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及其住院天数标准计算后,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240元(按照18元/天计算180天)。根据李雪飞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160元(按照18元/天计算120天)。4、误工费39826.02元(按6637.67元/月计算6个月)。根据仲裁委和张家港市法院的法律文书,昌益公司已经支付了李雪飞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李雪飞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本院确认李雪飞没有误工费。5、护理费13627.20元。李雪飞陈述其受伤后由妻子孙美玲护理,并提供了由丰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孙美玲工资发放凭证和完税证明,但经审查完税凭证和工资发放凭证发现,孙美玲在李雪飞2011年11月10日受伤后的收入反而比受伤前增加,与通常因护理病人减少收入相矛盾,且其解释联销计酬方式导致收入增加提供的依据也不足,本院认为李雪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的四个月均由孙美玲亲自护理,其护理费应当根据一般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中昌益公司在工伤赔偿诉讼中支付护理费995.90元,应从辉泰公司应当赔偿的护理费总额中扣除,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204.10元(按照60元/天计算120天,并扣除995.90元)。6、残疾赔偿金66420元(按33210元/年计算20年的10%)。应当根据李雪飞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为59354元(按照29677元/年计算20年的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李雪飞受伤后,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8、交通食宿费1757元。本院根据李雪飞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交通费为16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1.75元。李雪飞受伤后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辉泰公司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雪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1.7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雪飞的损失为医疗费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6204.1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1.75元,合计92544.85元,辉泰公司原本应当向李雪飞赔偿。但是李雪飞向陆昌益出具了委托书,陆昌益持李雪飞出具的委托书与辉泰公司协商李雪飞的赔偿事宜,辉泰公司在与陆昌益协商赔偿事宜时,知道陆昌益与李雪飞之间的委托关系,辉泰公司交给陆昌益的10万元应当作为对李雪飞的赔偿,而不是给昌益公司的赔偿,陆昌益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也证明了这点。此外,收条载明是收到辉益公司医药费、赔偿款10万元,因此,上述10万元应当认定为辉泰公司赔偿李雪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辉泰公司已经向李雪飞赔偿了10万元,在本案中不应再支付。陆昌益个人从辉泰公司收到10万元后,与李雪飞之间如何处理系与李雪飞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李雪飞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雪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二项合计2180元,由李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朝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宏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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