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初某伙同韩佳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比亚迪F3轿车窜至沾化县车站南门附近电信营业厅,窃取三星牌手机二部,经鉴定价值7498元。2.2013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初某伙同韩佳龙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窜至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联想电脑专卖店,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200元。综上,被告人初某参与盗窃作案两起,涉案价值1269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被告人初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是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向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