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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某犯抽逃出资罪、贷款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4525021963********,壮族,大学文化,广西贵港XX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港北区中里乡XX村XX屯XX号。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抽逃出资罪、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坤、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覃某某向陈A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注册成立广西贵港XX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次日经验资后即抽逃该人民币100万元出资还给陈A。2010年6月8日,被告人覃某某再次向陈A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向黄A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为XX公司增资700万元,次日验资后,于2010年6月10日将该700万元增资抽出分别归还给陈A、黄A。二、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覃某某以个人名义,由杨A、罗A提供担保,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银行流水帐等虚假证明文件,从高升银行(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月15日银行贷款到账后,被告人覃某某从200万元贷款中借给廖A80万元,另外支付廖A辛苦费、好处费共84000元;归还梁A20万元;其余用于发放其公司员工工资、购买生产物资及日常开支。4月13日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被告人覃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至今该贷款还没有归还银行。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覃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覃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辩称:1、其委托中介公司代办理成立XX公司的手续,其没有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2、其是代表公司向高升银行贷款200万元,不是个人贷款,且所有虚假的手续都是廖A操办的,其只是签字盖章,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覃某某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2、覃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具有还贷能力,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人覃某某筹措成立广西贵港XX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0年6月7日,覃某某向陈A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出资款项存入公司账户注册成立XX公司,次日验资后,即将该100万元出资款转出到陈A的账户。同年6月8日,覃某某向陈A、黄A借款共计700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存入XX公司账户,次日验资后,同年6月10日将该700万元增资款分别转出归还给陈A、黄A。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A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7日,经朋友介绍覃某某以XX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100万元,作为他公司资金周转。当时覃某某写有借条,盖有他公司的印章。其叫人汇款到覃某某指定的账户,6月8日覃某某就将这笔借款汇回到其账户上。6月8日当天,覃某某又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400万元,另写一份借条,6月10日,覃某某就将这笔400万元的借款汇回到其账户上。2、证人黄A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当时经朋友介绍,其借了300万元给覃某某作资金周转,当时覃某某写有借条。不到一个星期,覃某某就将借其的300万元汇回到其账户上。3、证人李A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7日,其经营的XX商务公司接受覃某某的委托,帮覃某某代办注册XX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同年6月9日增资700万元,注册资本800万元。当时其要求覃某某提供了注册公司所需的验资报告等相关资料,再由其代办注册公司的所有程序。4、证人罗A的证言,证实XX公司是其和覃某某共同出资组建,于2010年6月份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的事情是覃某某操作,其不清楚。公司成立几个月后,覃某某将160万元股份转让给曾A,其将120万元股份转让给曾B。5、证人李B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和2011年4月,XX公司的法人覃某某共三次以XX公司的名义向其借钱,共计向其借款81.4万元,覃某某立了借据给其。后覃某某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其起诉至法院,此时其才知道覃某某的XX公司早已将注册资金转出到陈A、黄A账户,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覃某某、罗A虚假出资、抽逃出资。6、证人苏A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1月,XX公司的法人覃某某两次共计向其借款42万元,后覃某某未能归还,其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XX公司的财产。后其得知覃某某的XX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其就向公安机关举报。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实广西贵港XX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法人代表人为覃某某。8、广西中广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进账单,证实覃某某、罗A于2010年6月7日分别认缴75万元、25万元注册成立广西贵港XX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并将100万元出资款存入该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账号为456501040004976)。覃某某、罗A于2010年6月9日又分别认缴525万元、175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并将700万元存入该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9、借条,证实XX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陈A借款100万元;同年6月8日向陈A、黄A借款400万元、300万元。10、XX公司账户(账号为456501040004976)流水清单、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证实XX公司临时账户(账号为456501040004976)2010年6月7日存入100万元,同年6月8日转出100万元到陈A的账户,同年6月9日存入700万元,6月10日转出300万元到黄A的账户,转出400万元到陈A的账户。11、原股东决议,证实2011年5月5日,覃某某、罗A召开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覃某某将持有XX公司75%的股权共600万元出资额中的160万元转让给曾A,罗A同意将持有XX公司25%的股权共200万元出资额中的120万元转让给曾B。12、借款借据、借条,证实:XX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4月16日、29日三次向李B借款共计81.4万元。2011年10月12日、11月7日,覃某某两次向苏A借款42万元。13、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覃某某偿还给苏A借款4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扣押广西贵港XX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黄海牌小型汽车一辆,对广西贵港XX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覃某某所有的厂房、设备、木材(覃某某自称乌木)予以查封。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广西贵港XX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李B借款81.4万元,并支付利息;覃某某在抽逃出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罗A在抽逃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7日,其和罗A认缴出资100万元成立广西贵港XX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当日取得工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月9日增资700万元,共投资800万元。当时是委托一个姓李的人去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等事宜。2010年6月7日100万元存到公司账户验资后,6月8日将100万元抽出。6月9日申请增资700万元,其中其认缴出资525万元,罗A认缴出资175万元,700万元于当日缴存到公司账户验资,该出资款从陈A个人账户汇入400万元,从黄A个人账户汇入300万元。经确认验资后,6月10日,这笔增资转出汇到陈A个人账户400万元、黄A个人账户300万元。之前的100万元大部份是借陈A的,后面的700万元是借陈A、黄A二人的,作为公司购买建设材料和开支工人工时费用开支。因为在还没注册成立公司时其就已经借钱来搞建设了,所以注册资金大部份是借来的,少部份是自己的自有资金,待验资后就马上抽出注册资金,一部分还建设材料借款,一部份拿来搞建设生产。后来其将160万元股份转让给曾A,罗A将120万元股份转让给曾B。公司三次共向李B借款81.4万元,后李B起诉其公司,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以上各项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贷款诈骗的事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XX公司和被告人覃某某先后向李B、韦A、蓝A、曾C、苏A等人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李B等债权人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需偿还李B等人共计168.4万元及利息,覃某某需偿还苏A**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覃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部分债权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扣押XX公司的黄海牌小型汽车一辆,对XX公司、覃某某所有的厂房、设备、木材(覃某某自称乌木)予以查封。在此情况下,2013年3月13日,覃某某以需采购饲料为由,由杨A、罗A提供保证担保,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个人银行账户对帐单等虚假资产证明,个人向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同月14日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覃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覃某某从该200万元贷款中借给廖A80万元,另外支付廖A辛苦费、好处费共8.4万元;归还欠梁A的工程款20万元;其余用于发放XX公司员工工资、购买生产物资及日常开支。2013年4月13日第一期贷款还款到期后,覃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至今,覃某某未能履行还贷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D的证言,证实其是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微贷客户经理,2013年1月,覃某某以需采购饲料为由向其公司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00万元,其按公司规定要求覃某某提供房产证、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单、公司财务报表、担保人资产证明等资料,后罗A拿了覃某某和杨A、罗A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等资料给其。3月初,覃某某、罗A、杨A到其公司签合同,其和同事按程序检查了覃某某和罗A提供的房产证原件,再代表公司与借款人覃某某,担保人杨A、罗A签订了合同。3月14日,其公司按合同向覃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4月13日,第一期贷款还款到期,其多次向覃某某催收还款,但覃某某没有按规定还款,其公司就去核实覃某某及担保人的资产,结果发现覃某某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本人及担保人罗先慧、杨A的房产证、银行账户对帐单均是虚假的。2、证人杨A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覃某某说他向高升银行贷款以周转,叫其帮担保,其同意。后覃某某就和其、罗A到联邦国际的高升银行(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名作担保,其没多看就签名了。4月下旬,高升银行的曾D打电话叫其催覃某某还款。其目前没有房产及存款,没有能力帮覃某某还贷款。3、证人罗A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和杨A一起为覃某某向高升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具体提供的贷款所需材料、手续是廖A、覃某某处理的,其只是签字担保。其目前没有房产和存款,没有能力帮覃某某还贷款。覃某某在签订贷款合同前让其把相关材料交给曾D,但其不知道是什么材料。4、证人廖A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覃某某到高升银行贷款,覃某某在高升银行贷得200万元后,其向覃某某借了80万元,覃某某另外给其8.4万元作为牵线贷款的辛苦费。5、证人覃B的证言,证实覃某某曾说过想贷款来周转,其在2013年1月份,介绍廖A和覃某某认识,廖A与覃某某商量贷款的事,具体其不知情。3月中旬,其催覃某某归还借其的10万元,覃某某说廖A在高升银行帮他贷了200万元,但是借了几十万给廖A,让廖A先帮他还借款,其就打电话叫廖A帮覃某某还钱。6、证人覃C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其哥覃某某转了200万元到其账户上,其和孙会计从中取了40万元现金交给覃某某,还支付了欠梁老板的工程款20万元,余下140万元转入XX公司账户。其知道交给覃某某的40万元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支付了些饲料款,7、证人孙A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5日,覃某某吩咐其和覃C去转覃某某在高升银行贷得的200万元,当时转了140万元到XX公司账上,取了3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购买饲料原料等开支。余下30万元,其不清楚覃某某用于哪方面。转入账户上的140万元,其记得汇了88.4万元到廖A的账户上,还分别汇给罗A、覃C6.11万元、4.6万元,是还他两人原来垫支的饲料款,其还取5万元作为公司的备用金,其他的开支是按覃某某的吩咐开支的。8、证人黄B、梁D的证言、战略合作协议书,证实其与XX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由其养殖户负责养殖,XX公司提供鸡苗和技术指导,鸡养大后,由XX公司按价格回收,其向XX公司交1.5万元的履行协议的保证金,后由于XX公司提供的生态鸡死亡率高,不容易养大,XX公司又不供应饲料,其不愿再养这些生态鸡,就将鸡退回给XX公司,但XX公司并没有退回保证金和生态鸡的回收款。9、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发放短期贷款资格。10、个人贷款申请书、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覃C银行账户流水清单、银行取款凭条、进账单,证实覃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以许采购饲料为由,向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00万元,双方于3月13日签订合同,保证担保人是杨A、罗A。高升银行于股份有限公司3月14日发放贷款200万元给覃某某,贷款支付到覃C的账户上,后覃C的账户转出或领取共200万元。11、覃某某申请贷款时向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覃某某、杨A、罗A的房产证复印件、照片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XX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水库承包合同、果场承包合同等材料,证实覃某某申请贷款时,向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个人及担保人的资产证明等贷款所需的材料情况。12、贵港市港地产档案室出具的证明、银行查询反馈、贵港市覃塘区中塘水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平南县安怀志教育局退休职工苏C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覃某某申请贷款时向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覃某某、杨A、罗A的房产证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水库承包合同、果场承包合同等材料是虚假的。13、XX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回单、廖A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借条、梁A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XX公司2013年1-3月工资表、报销单据,证实覃某某从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到200万元的贷款后的使用情况。14、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XX公司和覃某某个人先后向李B、韦A、蓝A、曾C、苏A等人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李B等债权人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需偿还李B等人共计168.4万元及利息,覃某某需偿还苏A**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覃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部分债权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扣押XX公司所有的黄海牌小型汽车一辆,对XX公司、覃某某所有的厂房、设备、木材(覃某某自称乌木)予以查封。15、林产品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证实本院查封XX公司、覃某某的木材(覃某某自称乌木)为阴沉木,价值人民币15.6万元。16、覃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反馈信息,证实经查询,覃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存款余额为75.79元。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报案、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18、户籍信息表,证实覃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户籍情况,覃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份其向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200万元贷款申请,廖A和高升银行的小曾就让其准备贷款所需的材料。3月份,廖A帮其、杨A、罗A伪造了申请贷款使用的其、杨A、罗A名下的房产证以及银行卡流水账,其在伪造的房产证上盖上XX公司印章,后其将这些应当提交的资料用文件袋装好,叫罗A送到高升银行。3月13日,高升银行的小曾就通知其、罗A、杨A到联邦国际的高升银行办公室签名,次日,其又去办理了委托支付手续,高升银行将200万元贷款转汇到其弟弟覃C的账户上。贷得200万元后,其借了80万元给廖A,并另外给了廖A8.4万元作为辛苦费和送礼费用。其余用于支付梁A的工程款、给员工发工资、购买鸡苗、饲料等。第一期还款日到的时候,正是爆发全国性禽流感,其公司损失大,导致无法还贷。以上各项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抽逃出资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覃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抽逃出资罪、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某只是委托中介成立XX公司,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A、黄A、罗A、李A等证人证言、XX公司账户明细、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借条、验资情况、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覃某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多次供认其借钱汇入公司,验资后,又立即转汇给陈A、黄A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覃某某委托他人成立XX公司,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事实,覃某某作为XX公司的发起人和大股东,需对抽逃出资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故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辩护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覃某某提出其是代表公司向高升银行贷款200万元,不是个人贷款,且所有虚假的手续都是廖A操办的,其只是签字盖章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具有还贷能力,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覃某某个人贷款申请、贷款合同、贷款申请材料、伪造的房产证和银行卡流水账、证人证言、银行查询反馈及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覃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且覃某某贷款时明知其没有归还能力而使用虚假的证明其有履行能力的材料获取贷款200万元,案发时亦没有能力履行还贷的事实,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覃某某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退赔高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奎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人民陪审员 莫 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