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小连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连,张某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连,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害人刘某贤),于2012年8月18日被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生(王小连之夫),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1996年7月11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连、张某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小连、张某生伙同邱丫头(在逃)、肖某花、甘某姣、袁某妹(后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共谋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并由肖某花使用“李小玉”的名字冒充待婚女性,王小连、袁某妹冒充女方媒婆,甘某姣、邱丫头分别以“李小玉”奶奶与“李小玉”姨奶奶的名义冒充肖某花的亲属,张某生冒充司机,与男方被害人陈某及其父亲陈某文等人在信丰县嘉定镇奥信车站附近一饭店见面相亲。男女双方谈好后,都在王小连起草的“看家协议”签了字。男方给予王小连2万元,王小连将该2万元转交给了甘某姣。2012年5月29日,张某生驾车将王小连等人送到抚州市陈某家里后,王小连起草了《结婚协议书》,男女双方都在上面签了字。随后,肖某花与陈某在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政府登记结婚,男方又给予王小连8万元,王小连将该8万元中的5万元转交给了肖某花,肖某花又将该5万元转交给了甘某姣。男方另给予张某生车费3200元。肖某花在与陈某结婚后,又以购买电脑、送节、为她母亲看病等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17190元。案发后,王小连、张某生退回赃款1240元。王小连、张某生现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一个在读高中二年级,一个在读小学二年级。原判认定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黎某仁的证言,被告人王小连、张某生的供述,同案犯肖某花、甘某姣、袁某妹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连、张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相亲”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小连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生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生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某生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监护抚养,且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王小连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其经手款项的去向错误,其事实上是将陈某一方给予的8万元中的6万元交给了肖某花;2、其没有参与分配陈某一方给予的10万元礼金,仅获取陈某一方给予的介绍费870元,原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明显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王小连对陈某一方给予其8万元没有异议,而其事实上是将该8万元中的6万元或者5万元交给了肖某花,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均无实质影响。本院认为,王小连、张某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身份,利用假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王小连冒充女方媒婆,且男方被骗财物大多由其经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王小连、张某生等人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均应当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120390元负责。原审在量刑时对王小连等人具有的各种从宽处罚情节已经给予了充分考虑,故对其提出的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