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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慈善路综合楼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2935-4。法定代表人杨必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友春,四川恒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菡,女,生于1982年10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秉钦,男,生于1985年10月31日,汉族。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房地产公司)因与王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聚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王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王菡与被告聚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91296.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4号3号楼第6层17号住宅房【审定编号】【暂定编号】。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30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191296.00元。另查明,原告王菡于2011年4月29日接收该商品房,同日向原告缴纳了配套费、房维金、契税费、代办费及物管费等;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景林园”办理产权资料交接单。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收到购房款91296.00元的收款收据并在其上载明“换票”字样,同日四川省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代开正式发票收到王菡购房款10万元,两张票据金额合计191296.00元;截止一审庭审时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仍未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其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王菡,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房屋。2012年3月12日只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景林园”办理产权资料交接单的时间,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认定实际接收房屋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因此原告主张计算交房违约金至2012年3月12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高温天气后计算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被告未就其在此期间当地出现高温天气须全面停止施工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迟延交房的正当理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迟延支付10万元房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被告在庭审确认存在换票事实,但被告未提供原始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换票前的收据时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交房违约应从合同约定2011年1月30日之次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计算共计90日,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191296.00元×90日×0.1‰=1721.66元。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代办费、契税等办证相关费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两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于2012年3月才收到原告办理两证的资料,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时间应从2012年3月起再加280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缴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代办费等,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3月12日才要求交办证相关资料,且开具资料接收单是被告单方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办证违约时间应从2011年4月29日起再加280日起算,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无相关依据且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商品房交付之日2011年4月29日加280日之次日即2012年2月4日起至实际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191296.00元的万分之一即每日计付19.13元的违约金,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菡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1721.66元;二、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王菡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4号3号楼第6层17号住宅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原告王菡;三、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原告王菡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菡支付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9.13元标准,自2012年2月4日起计付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聚力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日19.13元支付被上诉人迟延交付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不合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没有按时取得两证遭受了损失,且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二,上诉人在修建景林苑项目期间经历高温天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在计算违约天数时应扣除施工期间因高温天气不能施工的天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被上诉人办理完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9日已向上诉人缴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代办费等,2012年3月12日,上诉人开具资料接收单收到被上诉人办证相关资料,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办证资料而迟延办证,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迟延办证违约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4月29日起再加280日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应当从2012年3月12日起算违约办证时间,并且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计算违约天数时应当扣除高温天气等原因致不能施工的天数,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高温天气等影响施工的时间,均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致上诉人实际交房的时间范围内,故上诉人所持计算违约天数应当扣除相应影响施工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审判员  卓波审判员  李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