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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庞某甲,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庞丽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孩子现在都成年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现已分居八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复印件7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庞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其父母)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庞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1985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庞某乙,1987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庞友,1992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庞某丙(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周年以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亚人民陪审员  邹 莉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莽(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而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