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文满与被上诉人张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文满,张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文满,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龙湖村营*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57********。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雨,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大院子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3470-5。负责人:吴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谭文满因与被上诉人张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2)泗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谭文满一审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5时许,谭文满驾驶农用四轮机装载一车水果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922Km+948m处时,被张雨驾驶的鲁Q388**号(鲁Q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上,造成车辆损坏,谭文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雨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文满不负事故责任。谭文满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5471.72元。谭文满的伤情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腰椎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营养脑细胞、定期复查头颅及腰椎CT、休息六个月。鲁Q388**号(鲁Q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故谭文满一审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11953.56元、护理费1851.96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财产损失11300元,合计26425.52元。张雨一审答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在谭文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0500元医药费,另支付给谭文满1000元诉讼费。谭文满从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张雨预交的17000元。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谭文满已获赔偿无权再要求赔偿。谭文满主张误工期限为213天无依据,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过高,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应支持,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5时许,张雨驾驶鲁Q388**号(鲁Q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2Km+948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谭文满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机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谭文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雨负全部责任,谭文满不负责任。鲁Q388**号(鲁Q4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800000元。谭文满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5471.72元,伤情经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腰椎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营养脑细胞、定期复查头颅及腰椎CT、休息六个月。在谭文满治疗期间,张雨垫付了10500元医疗费,另谭文满从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支取了张雨预交款17000元,合计27500元。2013年1月28日,经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谭文满农用四轮机毁损总值1570元,评估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谭文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26425.52元,��谭文满实际上已获得张雨27500元。谭文满称27500元是用于赔偿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谭文满医疗费总额是25471.72元,与27500元在数额上不相符合。庭审中,张雨明确表示27500元已超出其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也认为谭文满的诉讼请求已获足额赔偿,在本案中就无权再要求赔偿。故谭文满称张雨的27500元只是用于赔偿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的观点,既得不到张雨及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实。据此,谭文满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文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谭文满负担。谭文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雨垫付医疗费27500元虽然超出实际医疗费25471.72元,但多出部分是张雨自愿补偿,张雨明确表��27500元超出谭文满医疗费的部分,并非赔偿谭文满本案诉讼请求的项目;2、谭文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货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认定。谭文满的车辆损失除一审判决查明的1570元及评估费1500元外,还有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维修一次产生的费用2593元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扣除100元残值,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雨辩称:其垫付款超出的部分应返还,维修费、评估费与事实不符。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谭文满已获得27500元赔偿款,其称该款系医疗费无证据证明;谭文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且未经价格认定机构鉴定,故谭文满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根据行业惯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0元残值,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谭文满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和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其支付维修费2593元,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张雨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593元过高。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车辆损坏情况不相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车损评估报告载明的损失数额2593元中包含60元的残值处理费用,与车辆维修发票上载明的车辆维修费用是2593元相矛盾,且谭文满也未提供该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车辆损失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谭文满提供的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认证意见为:张雨及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事故致谭文满车辆及车载水果、电子秤毁损。谭文满农用四轮机的损失为1570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雨垫付的27500元是否用于医疗费支出;2、谭文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张雨垫付的27500元是否用于医疗费支出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谭文满提供了25471.72元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医疗费已由张雨及张雨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完毕,张雨及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张雨虽对其向交警部门预交款17000是否用于谭文满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其他方式向谭文满支付医疗费,也不能提���证据证明其向交警部门预交的17000元是用于赔偿谭文满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张雨垫付及向交警部门预交的款项合计27500元系张雨为谭文满预付的医疗费。对于张雨预付的款项超出谭文满实际支付25471.72元医疗费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二)关于谭文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谭文满因涉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张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谭文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谭文满的出院医嘱中载明营养脑细胞、休息六个月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谭文满的损失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谭文满为农村居民,误工费为12611.73元(59.21元/天×213天),其主张11953.5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护理费2835.36元(85.92元/天×33天),谭文满主张1851.9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谭文满主张660元,亦予支持;因谭文满主要是头颅及腰椎受伤,出院时,医疗机构仍嘱其营养脑细胞,故其请求支付660元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张雨及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对于谭文满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载水果及电子秤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数额无法确定,虽然谭文满车载水果及电子秤损失的价值未经价格鉴定机构认定,但在一审庭审中,张雨明确表示谭文满损失的水果有700多斤,结合现场照片及水果、电子秤的市场价,本院酌定谭文满的货物损失为3000元、电子秤损失为200元。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称应扣除100元残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张雨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谭文满的损失:误工费11953.56元、护理费18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财产损失4770元(车损1570元+货物损失3000元+电子秤损失为200元),合计19895.52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5125.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的2770元,由太平洋财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谭文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谭文满19895.52元;三、驳回上诉人谭文满对被上诉人张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谭文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上诉人张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谭文满负担6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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