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曾其贵与李兴宇、孟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其贵,李兴宇,孟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曾其贵。被告李兴宇。被告孟坤琴。原告曾其贵与被告李兴宇、孟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其贵,被告李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其贵诉称,被告李兴宇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3年6月份,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李兴宇至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曾其贵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李兴宇辩称,我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曾其贵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借款约定使用时间为3个月,借款时我用我和妻子孟坤琴在宜宾购买房屋的购房合同向原告曾其贵担保的,借款到期后,我于2012年1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0元偿还了原告曾其贵,原告曾其贵将借条及我用于抵押的购房合同退还我,借条我已撕毁,现原告曾其贵出示的借条是借款时打好后作废的借条。被告李兴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李兴宇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兴宇本人于2012年1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两次取款共计300000元的交易记录。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宇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其贵借款300000元,本笔借款系被告李兴宇向原告曾其贵出具借条后,原告曾其贵在中国农业银行以转款方式转入被告李兴宇的银行帐户上的。借款后被告李兴宇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曾其贵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要求被告李兴宇、孟坤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兴宇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曾其贵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宇于2012年9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其贵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兴宇向原告曾其贵借款后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曾其贵,被告李兴宇、孟坤琴系夫妻,原告曾其贵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宇提供其2012年1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0元的交易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李兴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取出的300000元已用于偿还了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曾其贵在庭审中出示的李兴宇于2012年9月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在借条后还附有被告李兴宇书写的银行卡号和姓名,该借条并无瑕疵,借条上也无作废字样,故被告李兴宇辩称该借条是借款当天书写后作废而留在原告处的条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兴宇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故本院对原告曾其贵要求被告李兴宇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借款年利率6%为计算依据,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宇、孟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其贵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曾其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李兴宇、孟坤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加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