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翁焕荣与祝振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翁焕荣,祝振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翁焕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震亮,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祝振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505号12B层。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杰,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翁焕荣因与被申请人祝振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浙绍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翁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申请人祝振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5日,一审原告翁焕荣起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途经329国道绍兴市后诸路红绿灯口地方,与被告祝振华驾驶的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翁焕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7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三个月,营养时限拟为三个月。被告祝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578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983.05元,护理费8907.99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车辆修理费87400元,合计31841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196417.87元的50%计98208.94元;3、原告的损失经保险理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祝振华赔偿;4、被告祝振华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祝振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祝振华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617.42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缺乏依据,鉴定费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祝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1时许,原告翁焕荣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途经329国道绍兴市后诸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被告祝振华驾驶的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用56774.83元,门诊医疗费用978元,合计57752.83元。2012年2月27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翁焕荣因交通事故至颈髓过伸性损伤,现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三个月,营养时限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化去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酿成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构成的参与度以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2年9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日)与被鉴定人翁焕荣的颈椎脊髓过伸性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其损伤经医院行颈前路C5次全切除+C6/7减压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现仍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8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其医疗费中除酚麻美敏片(泰诺)及氨溴索针(沐舒坦)、硝酸甘油片及硝苯地平缓释片与外伤无关,属超范围用药外,其他医疗费属合理医疗费范围。同时查明,被告祝振华驾驶的浙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翁焕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822.8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617.42元,该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超范围用药合计134.52元。医疗费一项,认定为576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合理,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调整为1800元;误工时间应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8个月为宜,标准为2011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误工费认定为23820.6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8907.99元合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项认定为12388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偏高,酌情6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和车辆修理费874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随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761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3820.67元;5、护理费8907.99元;6、残疾赔偿金123884元;7、交通费6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9、车辆修理费87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8450.97元。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是被鉴定人颈椎脊髓过伸性损伤的主要原因,其自身的颈椎退行性改变是次要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虽起到了直接作用,但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等疾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具体关联程度,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5%。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最终认定为231838.23元[(308450.97-2000)×75%+2000)。因被告祝振华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祝振华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足的109838.23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951.47元,但因该车辆事发前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赔付32951.47元的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翁焕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1838.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951.47元,合计15495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原告翁焕荣负担15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48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翁焕荣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合理损失最终为231838.2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自己的脊椎退变与车辆损失无关,其关联度是人身损害的参与度。在计算合理损失时,应先扣除122000元和87400元,剩余的99050.97元再乘以参与度75%。经过计算,合理损失应为283688.2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不足的161688.23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失87400元,剩余的74288.2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2286.47元。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给申请人损失231686.47元。因原判决已支持申请人154951.47元的款项,故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申请人差额款767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振华负担,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辩称:申请人要求将车损87400元全部由我公司负担,是错误的,因车辆损失款虽无须考虑人身损害参与度,但超交强险部分还是应按比例承担。此外,申请人在计算合理损失时要求先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和车损款,剩余部分再乘以参与度75%,属于计算方法错误。本案正确计算应为:申请人总的损失为308450.97元,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为[(308450.97-精神损害金2000-车损87400)×75%+2000+87400)=253688.23元。我公司承担: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53688.23-122000)×30%=39506.47元。两项合计161506.47元。因我公司已按原判决支付了154951.47元,故尚应补足6555元。我公司愿在中院主持下补足该款调解处理。若申请人坚持按其再审请求处理,则请中院依法作出判决。被申请人祝振华在再审中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在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赔偿款项一节,其他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主要争议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请再审人翁焕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31838.23元[(308450.97-2000)×75%+2000),以及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款154951.47元,计算方式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车损87400元与人身损害参与度挂钩,有误。本院认同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在再审答辩中的分析和计算方式,即翁焕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08450.97-精神损害2000-车损87400)×75%+2000+87400)=253688.23元,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2000元,不足部分131688.2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9506.47元。两项合计为161506.47元。申请再审人再审主张车损款不应计入人身损害参与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将原发疾病部分损失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及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车辆损害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再审人翁焕荣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翁焕荣39506.47元,两项合计161506.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翁焕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内容确定;再审案件受理费预收6076元,根据再审争议金额,应收1518元,由申请再审人翁焕荣负担1388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