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又名汪曾用),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汪曾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2013年2月5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11月份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汪明(又名汪圃羽),现年15岁。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3月18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主动道歉认错,又于2005年9月份和好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用共同的积蓄购买了一套位于民权县生产公司家属院的三室二厅房子,在该房子中居住生活四年多。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房产登记于被告姐姐陈翠琴的名下,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又出现了分裂并解除了同居关系。要求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价值30万中的一半15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在2005年3月18日经民权县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四项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印证了夫妻双方并无共同财产的事实,原、被告夫��关系于2005年3月18日解除。涉案房屋是陈翠琴在2006年3月份购买并于2006年5月22日领取了房产证书,该涉案房屋是陈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名叫汪圃羽,现17岁。第二组:(2005)民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份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第三组:王磊证言和身份证明各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汪圃羽证言和身份证明各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苏静调查笔录一份;杨永奎证言一份、调查笔录和身份证明各一份;庞政龙证言一份、身份证明一份��孟勇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一份;房产档案一份字号00013927。证明:1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3月18日离婚后,于2005年9月初又和好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5年12底共同出资购买民权县生产公司家属院一单元四楼东户房产一套。购房款85000元。2.原、被告在购买民权县生产公司家属院一单元四楼东户房产时,原告在民权县尹店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又借杨永奎3万元,用于购买该处房产。3.原、被告购买的该处房产双方当时协商好办理房产证使用的是被告姐姐陈翠琴的名字,详见房产证档案字号00013927。第四组:陈翠琴的录音资料一份,陈宁宁录音资料一份。录音光碟一张。证明1、2012年12月28日,杨某某和陈翠琴打手机电话,原告将和陈翠琴通话做了录音。录音内容:民权县生产公司家属院一单元四楼东户这处房产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户名是原告的名字。���音内容详见录音记录和光碟。2、2012年12月21日杨某某将与陈宁宁打手机电话的通话内容做了录音,录音内容详见录音记录和光碟。3.证明陈宁宁是陈翠琴的女儿,陈宁宁在打电话时承认民权县生产公司家属院一单元四楼东户这处房产是她舅汪运城和原告共同购买的,房产证的户名办的是她母亲陈翠琴的名字。陈宁宁希望原、被告争议的该处房产不要牵连其母亲陈翠琴,怕气病其母亲。4、原告这两次录音汪圃羽均在现场,该录音客观真实。第五组:耿景丽调查笔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民权县生产公司家属院一单元四楼东户这处房产,被告以30万元卖给赵东风、耿景丽夫妇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卖房款被告应分给原告1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言不客观真实,涉案房产与汪曾用无关,不是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对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实通话中的房产系涉案房产,在民权县法院行政诉讼中,陈翠琴也明确表明涉案房产系自己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耿景丽的调查笔录认为,耿景丽不是办理过户登记的经手人,而是由赵东风办理,转让费用不是30万元,而是264000元,该款项由陈翠琴收取与汪曾用无关,办理房产过户时拍摄有陈翠琴与赵东风交易时的照片,为陈翠琴亲自办理。对房产证没有异议。对时空报快讯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与汪曾用有关,其电话号码系汪曾用所有,退一步讲,假如是汪曾用代为联系也不能证实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本案原告夫妻在2005年3月18日经民权县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协议四项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印证了夫妻双方并无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8日解除。涉案房屋是陈翠琴在2006年3月份购买并于2006年5月22日领取了房产证书,该涉案房屋是陈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民权房权证(2006)字第000139**号房产证一份;2、对汪曾用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民权县法院调解书一份;4、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6、房地产勘丈平面图一份;7、档案粘贴纸一份;8、证明一份;9、具结告知书一份;10、行政裁定书一份;11、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档案五张。证明:原告夫妻在2005年3月18日经民权县法院调解离婚,调��书协议四项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也印证了夫妻双方并无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8日解除。涉案房屋是陈翠琴在2006年3月份购买并于2006年5月22日领取了房产证书,该涉案房屋是陈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涉案房屋系陈翠琴所有,该房屋于2013年6月转让给了赵东风,转让价格为264000元,并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曾于2013年向民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陈翠琴颁发的房产证书(也就是本案涉案的房产),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并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涉案房屋为陈翠琴所有。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以涉案房产已协调解决为由撤回行政诉讼,已明确放弃了对陈翠琴主张权利的权利,现原告再明知涉案房产系陈翠琴所有再次提出分割与法无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对第1--10份证据中的第2份汪曾用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真实,其想独占该房产。对汪曾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1、3、4、5、6、7、8、9、10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9是2006字第00013927号房产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因为在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经民权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尚未购买涉案房产,而是离婚不到60天双方又复婚和好,只是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在复婚和好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才共同出资购买的涉案房产,当时是为了躲避债务,被告和原告协商,才办理成陈翠琴的名下。对第10份证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撤回行政诉讼的原因是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想和被告私下协商,才撤回诉讼,被告不能以此理由证明此房产是陈翠琴购买。对第1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房产陈翠琴只是名誉上的所有人不是该房产实际所有人,陈翠琴不参与房产过户登记,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有购买人赵东风的妻子耿景丽笔录为证,证明该房产交易是与汪曾用交易的,交易实际价格为30万元,并不是26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的效力小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其证明效力高于其它自然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5年11月份在城关镇��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汪明(又名汪圃羽)。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3月18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又于2005年9月份和好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居住在位于民权县生产公司家属院的三室二厅房子,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2013年1月16日,原告就该房屋提起行政诉讼,后于4月20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要求分割购房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出资购买,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