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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长葛市汇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汇源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058号原告长葛市汇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长葛市区。法定代表人万啸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董雷,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葛市汇源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K×××××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3月21日13时,夏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夏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被告不按实际垫付的费用赔偿且差距太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受害人的23000元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2、代抄单复印件1份;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1、被告依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279号判决书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受害人张某某1116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171元,故本案被告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告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被告是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仅应承担70%的责任。4、本次事故不光造成张某某受伤,还造成另一三责方汽车受损,因此商业三者险也应当为第三者车方保留份额。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2012年3月21日13时,被告的司机夏某某驾驶豫K×××××轿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第七大街交叉口,与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灵芝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张某某将夏某某及本案原、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损失共计165920.44元,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11693元,余下54227.44元,扣除鉴定费2764元后的80%即41171元由夏某某承担,由于夏某某驾驶的豫K×××××轿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再扣除夏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下余18171元,由本案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后原告就其司机夏某某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已支付18171元,下余3182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给受害人2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汇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保险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