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xx与温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温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杨xx,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温x,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原告杨xx与被告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一女,名温xx。双方因为被告经常酗酒和家庭琐事矛盾重重,经常争吵。原告是二级肢体残疾,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民警多次对被告进行教育。另,被告一个月回家几次,而且回家后双方经常争吵,两人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女,名温xx.庭审中,原告表示与基于被告的各种表现且被告两年前开始有外遇,故原告认为双方现已没有生活在一起的必要。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今后一定会努力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希望原告能给家庭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希望和好态度诚恳,对此原告亦应积极回应,给予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也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鑫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