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甲,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朱现红,女,农民,住磁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王某乙系长子。1997年原告因患食道癌进行了手术,自此原告不仅丧失了劳动能力,还需要医疗和照顾,可被告不仅不赡养原告,还处处为难刁难原告;2002年,被告为达到分家并分多目的,恶意殴打原告,为让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请人调解未果,故请求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694元。原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磁县肿瘤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7年患食道癌现已丧失劳动能力;2、(2012)磁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王某乙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王某甲所诉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2.2002年农历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爷爷王凤桐归被告赡养,并养老送终,原告王某甲归王玉海赡养并养老送终。原告王某甲把应该自己赡养王凤桐的义务让被告承担,原��王某甲应由王玉海赡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与情理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被告王某乙和被告代理人朱现红是夫妻关系;2.分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不应由被告王某乙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入赘女婿,婚后生有三个子女,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的长子,次子王玉海、女儿王玉梅,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00年原告妻子去世,现原告随次子王玉海生活。2002年10月22日,原、被告与次子王玉海协商签订一份分单,分单约定:原告的岳父王凤桐由被告赡养,原告由次子王玉海赡养,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原告的岳父王凤桐跟原告生活了三年,转到被告王某乙家生活近一年,原告岳父去世,由被告王某乙办理了埋葬事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现原告因患有食道癌疾病,丧���了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6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是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的法定权利义务,被赡养权利的老人称为被赡养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称为赡养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长子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即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原、被告虽签定分单,被告并对原告岳父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又因原告生有三个子女,被告对原告的岳父也尽有赡养义务,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赡养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起每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王某甲当年赡养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