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鲍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忠。委托代理人高海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封卿。委托代理人徐佩。被告鲍磊。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李梅园。被告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家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原告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海宁公司)、鲍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龙,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佩,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园,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车辆修理费57144元、施救费1860元,合计5900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44700元、施救费1860元、公估费3500元,合计500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鲍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都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F×××××/浙F×××××挂号重挂车向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F×××××/浙F×××××挂号重挂车向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车辆修理费有异议,金额偏高。施救费没有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向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向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2时20分许,程金明驾驶被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浙F×××××挂号重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03省道市心南路100M处超车过程中,与前方被告鲍磊驾驶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又相继与张善燕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及李真福驾驶的被告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程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车辆修理费44700元、施救费1860元、公估费3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萧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杭州萧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答复是因车辆已修复,已不能勘查车辆的原损毁情况,无法对车辆作出价值评估。另查明:浙F×××××/浙F×××××挂号重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浙A×××××号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都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FC8820/浙F×××××挂号重挂车分别向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车向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车向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都邦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都邦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各分项赔偿,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但因自身原因未对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外部分进行定损,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车辆修理费金额的合理性,故对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明确本次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海宁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5543元【[(1220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50060元】,被告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58.50元【(121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50060元】,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58.50元【(121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50060元】。被告鲍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杭州九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55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5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5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交纳526元,由被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526元元,杭州萧山富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大甫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彬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