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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三妹与被上诉人梁欣欣、梁启和、莫海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三妹,梁欣欣,梁启和,莫海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三妹。委托代理人:罗桂喜。委托代理人:周尚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欣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启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海金。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贵。上诉人吴三妹因与被上诉人梁欣欣、梁启和、莫海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上诉人吴三妹的委托代理人罗桂喜、周尚值,被上诉人梁启和、莫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0时许,吴三妹在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209国道边行走,行至其家附近的沙堆处跌倒受伤。事发后吴三妹被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吴三妹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809.4元。随后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治疗费用为33530.34元。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其他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18天×51.65元/天=9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天=720元;3、交通费按根据吴三妹受伤后往返医院治疗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该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3项合计1849.7,综上,吴三妹本次受伤费用共计38189.44元。吴三妹因与梁欣欣、梁启和、莫海金协商赔偿不成,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三妹诉请梁欣欣等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欣欣撞倒吴三妹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无法证实吴三妹的受伤系梁欣欣的侵权行为所致。综上,吴三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吴三妹负担。上诉人吴三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平坦的路上走,不会自行跌倒,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撞倒是事实。2、上诉人受伤时,被上诉人曾给了700元的医药费,后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伤势严重了,要支付的医疗费增多,就否认撞到上诉人。3、在本案中,上诉人举有韦培兰、覃某某、太平派出所的书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欣欣、梁启和、莫海金辩称,一、梁欣欣并没有碰撞到吴三妹,吴三妹是下雨天走在湿滑又坑突不平的路边不小心自己跌伤的,因梁欣欣正好骑单车经过附近,而被吴三妹的家人误会是梁欣欣撞倒吴三妹。1、从现场(照片)一看就知,上诉人跌伤的地点是其住房附近的大马路边沙堆旁,案发当时下着雨,马路上空荡无人,梁欣欣不会骑单车不走大路偏要到坑突不平的沙堆边去撞吴三妹。2、案发时,梁欣欣是在距离吴三妹跌坐处有十多米远的地方,因听到吴三妹的喊声而停车回望时被吴三妹家人认定为肇事者的,若梁欣欣单车碰撞了吴三妹,梁欣欣应在吴三妹的身边而不在距离吴三妹十多米处的地方停住。3、一审庭审时,吴三妹是到庭的,梁欣欣方要求吴三妹向法庭说真话,但吴三妹从始至终未说一句话,若真的是梁欣欣骑单车碰撞了吴三妹,为什么吴三妹不敢理直气壮地说出来。4、吴三妹衣服上没有任何碰撞痕迹,且在医院检查时体表没有任何的外伤碰撞必有的红肿或瘀痕,说明不是碰撞所致伤。二、从证据来看,吴三妹方提供的两份所谓证人“证明书,”(即居住在吴三妹家隔壁的两个五十多岁农村妇女覃汉妹、韦培兰的《证明》),经梁欣欣方代理人向上述两位证人核实,上述《证明》确系吴三妹方家属自书,其内容亦与证人所见所述的事实完全不一样,有覃汉妹笔录和手机录音为证。这充分说明了吴三妹方弄虚作假,欺骗法庭。至于覃某某书证,一审吴三妹方并没有举证,上诉了才提交,且案发当时覃某某不在现场。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吴三妹行至其家附近的沙堆处跌倒受伤”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吴三妹是受到梁欣欣的撞倒后跌倒受伤的,而且事发现场,没有沙堆”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覃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其看到梁欣欣骑车经过吴三妹身边时,吴三妹被梁欣欣单车上的雨伞或是梁欣欣的手臂碰到而跌倒。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且证人与吴三妹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证人证言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因证人覃某某对事发的情况描述不清,其证明的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覃某某对被上诉人称吴三妹系其胞弟的岳母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此,覃某某与吴三妹存在亲属关系,其所作出的有利于吴三妹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对覃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有韦培兰、覃某某以及柳城县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可以证实梁欣欣撞倒吴三妹。针对上诉人所称的该三份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覃汉妹、韦培兰的证明,但覃汉妹、韦培兰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其对覃汉妹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覃汉妹的证明并非覃汉妹所写,且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韦培兰未到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第一款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韦培兰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并非法律规定的证人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韦培兰的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针对柳城县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和证明,该说明和证明仅是吴三妹家属反映的自述材料,太平派出所没有进行调查了解,因此,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和证明并不能证实梁欣欣撞倒了吴三妹;针对证人覃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的理由,本院在上文已有阐述。综上所述,本案吴三妹诉请梁欣欣赔偿损失,但吴三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跌倒受伤系梁欣欣骑车撞倒导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上诉人吴三妹已预交),由上诉人吴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