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爱萍与潘灿全,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焕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萍,潘灿全,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焕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3号原告:沈爱萍,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肖景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潘灿全,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锦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淦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焕胜,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沈爱萍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861.12元(医疗费96733.8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25190元、护理费21200.67元、交通费2104元、住宿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76847.94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8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386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378861.12元;⑵.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付责任;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86451.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885.35元,其余项目不变,总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31365.16元。2.事发经过:2012年8月31日,被告潘灿全驾驶粤ZHP**港号大货车与被告吴焕胜驾驶的粤S9Y3**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吴焕胜车辆失控碰撞行人原告沈爱萍、案外人方某某和方某,造成三名行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查证,无法认定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兴公司)是粤ZHP**港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潘灿全是被告百业兴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ZHP**港号大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Y3**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粤ZHP**港号大货车的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粤S9Y3**号轿车的三者险为3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4.医疗情况:原告先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4932.7元(其中被告吴焕胜支付489元),后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139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医嘱: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X片、CT检查5次,费用约5000元,颈椎内固定费用若患者强烈要求取出,费用约15000元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2074.3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吴焕胜支付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费用中自费用药金额为26408.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亦主张自费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百业兴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之间、被告吴焕胜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26408.6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两保险公司)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超过部分为640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医嘱已明确写明“患者强烈要求取出,费用为15000元”,即医院并未主张该内固定需要取出,因此该费用并非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在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另提交门诊复查放射线费用215.8元一次,诉请为医疗费,同时主张复查5次费用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仅产生一次215.8元,因此本院按照其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5次为1079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共计为:91677.45元(4932.7元+92074.35元-6408.6元+1079元)。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为6408.6元,该部分费用应按照责任由各方当事人承担。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0天=7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7.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因事故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均对其七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原告有内固定残留,需要时间来适应,并且原告进行功能锻炼,可达到小额度影响活动度,且原告颈部活动度计算明显与伤情不符合。鉴定机构出具说明称:保险公司计算的活动度有误,原告颈部活动度经公式计算后为丧失86%,因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经过对原告伤情严格的检查、测量程序后作出了详细的论证,理由充分,有明确的鉴定基础及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定残时年满2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1%(伤残系数)=86451.29元。沈某某、段某某、方甲、方某甲、方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女儿、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66周岁、57周岁、4周岁8个月、3周岁6个月、4个月。沈某某、段某某分别需被扶养14年、20年,共生育子女3人(包括原告)。方甲、方某甲、方某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13年4个月、14年6个月、17年8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5人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7458.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15年+7458.56元/年×5年(段某某剩余扶养年限)÷3人+7458.56元/年÷12个月×32个月(方某剩余扶养年限)÷2人]×41%=55044.17元。以上共计141495.46元。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住院140天,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230天(2012年8月31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230天=25300元。10.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方某甲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40天=7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的结果,原告因事故造成精神上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14.被告吴焕胜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了车辆维修费8504元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估损清单,但该费用是被告吴焕胜的损失,并非本案原告的损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吴焕胜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本院仅在此予以列明。15.关联案件情况:本事故另两名伤者方某某、方某已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1号(以下简称801号案件)、(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04号(以下简称804号案件),该两案确认了伤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分别为56007.59元、10550.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197292.09元、600元。裁判结果被告百业兴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之间、被告吴焕胜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相对于粤ZHP**港号大货车、粤S9Y37**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由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本院亦不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行人,其损失应由机动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为两辆机动车,基于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潘灿全、吴焕胜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各5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潘灿全、吴焕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灿全是被告百业兴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公司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被告百业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吴焕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100777.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801号案件、804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167335.6元,已超过20000元保险限额(两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赔偿6022.48元(100777.45元÷167335.6元×20000元÷2)给原告,超过部分为88732.49元,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各赔偿50%即44366.24元给原告。6408.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各赔偿50%即3204.3元给原告;以上7-13项损失共计199095.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803号案件、804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396987.55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两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赔偿55166.72元(199095.46元÷396987.55元×220000元÷2)给原告,超过部分为88762.02元,应由被告百业兴公司、吴焕胜各赔偿50%即44381.01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各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189.2元给原告。被告百业兴运输公司、吴焕胜各需赔偿的91951.55元给原告,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其中88747.25元(不含自费药费用3204.3元)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均未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各需赔偿149936.45元给原告,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东莞公司需赔偿139936.45元。被告百业兴运输公司需赔偿3204.3元给原告(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焕胜需赔偿3204.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吴焕胜已支付的5489元,被告吴焕胜多支付了2284.7元,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37651.75元给原告。被告吴焕胜多支付的2284.7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9936.45元给原告沈爱萍;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7651.75元给原告沈爱萍;三、限被告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204.3元给原告沈爱萍;四、驳回原告沈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爱萍负担2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505元,由被告东莞百业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潘灿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