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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XX梅、江小梅与江仕忠、江福梅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176号原告江某甲,女,1949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江某乙,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江平(系原告江某乙之子),男。被告江某丙,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江某丁,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孙章东(系被告江某丁之夫),1952年1月30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江某戊,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江某己,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具体住址不明。原告江某甲、江某乙与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房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江某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彪、聂淑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的委托代���人章江平、被告江某丙、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章东、江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江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1999年12月8日母亲刘某某将父母亲共同拥有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房屋中属于刘某某的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江某甲所有,并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父亲江某、母亲刘某某先后于1993年10月、2010年12月去世,现起诉要求由原、被告六兄弟姐妹平均继承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分割该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江某甲继承诉争房屋建筑面积54.11平方米,由原告江某乙和四被告各继��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73平方米。原告江某甲、江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母亲刘某某于1999年12月立有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将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的房屋(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中属于刘某某的房产份额赠与给江某甲,但江某甲要支付给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各5000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二、录像资料。证明母亲刘某某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给江某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某丙辩称,从不知道母亲立有遗嘱,该遗嘱是虚假的,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父亲江某去世前曾表示诉争房屋由我继承,但未立书面遗嘱。诉争房屋曾是江某丙与父亲共同出资新建,且一直与父亲及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中应当予以多分。另江某丙现无其他房产,配偶身患癌症,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望予以照顾,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被告江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及硚口区荣华街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父母一直与江某丙共同居住,由其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江某甲与江某乙很少回家探望并照顾父母。证据二、黄春谋及江仕咬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父亲江定木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表示诉争房屋由江某丙一人继承。被告江某丁辩称,从不知道母亲立有遗嘱,该遗嘱是虚假的,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某甲也未按照遗嘱给我5000元,故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母的遗产。江某丙一直与父亲及母亲共同居住生活,江某丙与江某戊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中应当予以多分,我只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被告江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刘某某的医疗证及病历一份。证明从1998年至2002年期间刘某某一直处于患病状态,原告提供的刘某某的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某戊辩称,从不知道母亲立有遗嘱,该遗嘱是虚假的,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某甲也未按照遗嘱给我5000元,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母的遗产。我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中应当予以多分,我只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4平方米。被告江某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街访杨爱玉等人证明及硚口区耀宏托老院证明一份。证明江某戊对母亲刘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据二、王玉香与姚彩云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某某从未读过书,且1992年与街访打牌时有时很糊涂,原告所提��的刘某某的遗嘱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某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对原告江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遗嘱是虚假的,刘某某从未对其他子女说过立有遗嘱一事,江某甲也未按遗嘱上所述的给江某丁、江某乙和江某戊各5000元,故该遗嘱并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对被告江某丙提交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江某丙只是与父母共同居住,并未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其认为的父亲江某要将诉争房屋交由其独自继承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江某丁、江某戊对被告江某丙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父亲江某只是将50%的产权份额交由江某丙继承。两原告及被告江某丙、江某戊对被告江某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议。两原告及被告江某丙、江某丁对被告江某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公证书与证据二录像资料里刘某某所述内容一致,且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公证书是虚假的,故对该公证书及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江某丙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证人出庭证实江某只是对其说过因江某丙无房居住,想将诉争房屋一半留给儿子江某丙,但未表达其死后诉争房屋由江某丙全部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江某丁提交的证据医疗证及医疗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曾看病治疗的事实,并无对其精神意识方面的诊断,故对其证明刘某某在立遗嘱时属于意识不清的状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某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刘某某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江某与刘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七个子女,即儿子江某丙、江某己(1985年12月被注销户籍后至今下落不明),女儿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和李西琳(曾用名为江五梅,于1964年5月9日被李焕父、曾志慧收养)。江某与刘某某结婚后共同拥有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房屋一套。1993年10月江某去世。1999年12月8日刘某某订立遗嘱,约定其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刘某某的产权份额留给江某甲所有,但江某甲必须给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每人各人民币5000元,并于同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此后母亲与江某丙共同居住生活,江仁忠与江某戊照顾刘某某的日常生活。江某甲与江某乙均不居住在武汉市内,且江某甲未向���某乙、江某丁、江某戊每人各支付5000元。2010年12月12日刘某某去世,江某丙与江某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现原告江某甲、江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父母的遗产,即由江某甲继承诉争房屋54.11平方米,江某乙与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各继承7.73平方米。被告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认为遗嘱是虚假的,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父母的遗产,且江某丙、江某乙认为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被告江某丙要求继承诉争房屋40平方米,江某丁要求继承诉争房屋10平方米,江某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14平方米。本案争议的焦点:1、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江某甲是否享有遗嘱继承的权利?本院认为:1、关于公证遗嘱效力问题,经向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档案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刘某某于1999年12月8日申请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房屋中属于刘某某的产权份额留给江某甲,但江某甲必须给妹妹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每人各5000元。该遗嘱的意思表示在公证处调查人员核实立遗嘱情况时,明确说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请见证人喻传忠予以见证,同时由于刘某某本人不会书写,由公证员代为书写上述遗嘱,刘某某在调查笔录及遗嘱上盖有自己的手印,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为该遗嘱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未被撤销,故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刘某某在订立遗嘱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刘某某曾因身体不适到医院看病就诊,未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存在精神疾病,在订立遗嘱时处于无意识状态,故对三被告认为该公证遗嘱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江某���是否享有遗嘱继承的权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嘱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的公证遗嘱系附有义务的遗嘱,即刘某某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房屋中属于刘某某的产权份额留给江某甲,江某甲必须给妹妹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每人各5000元。该公证遗嘱订立于1999年12月8日,遗嘱订立后,江某甲未向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支付5000元,2010年12月12日刘某某去世后至今,江某甲也未向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支付5000元。现被告江某丁、江某戊均认为江某甲未履行该义务,江某甲不应享有遗嘱继承的权利,本院认为江某甲在能够履行遗嘱附有的义务的条件下一直未能履行该义务,被告江某丁、江某戊要求取消江某甲接受遗产的权利,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江某甲不享遗嘱继承的权利,属于刘某某与江某的共同房产即本案诉争房屋由其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综上所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房屋系江某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江某与刘某某去世后该财产作为遗产应由其子女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共同继承。李西琳虽系江某与刘某某的亲生女儿,但李西琳于1964年5月9日与李焕父和曾志慧建立了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李西琳从1964��5月9日起与生父母江某和刘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李西琳不再享有其对生父母遗产继承的权利。江某甲因未履行公证遗嘱中所附的义务,故其不享遗嘱继承的权利,属于刘某某与江某的共同房产即本案诉争房屋由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江某丙与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无其他住房可以居住,其请求在遗产继承时予以多分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某戊在母亲刘某某去世前,对刘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其只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4平方米,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也只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建筑面积92.76平方米)房屋由江某甲、江某乙、江某己各继承15平方米,江某丙继承23.76平方米,江某丁继承10平方米,江某戊继承14平方米。二、驳回原告江某甲、江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3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江某甲、江某乙、被告江某己各负担1600元,被告江某丙负担3493元,被告江某丁负担1200元,被告江某戊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负,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敏人民陪审员  聂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 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