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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兆兴与张有军、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兴,张有军,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兆兴。委托代理人杜明明,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军。被告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该单位职工。原告王兆兴诉被告张有军、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军、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22时15分,原告王兆兴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陈家油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口处时,遇被告张有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兆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王兆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兆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199.7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55.5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60935.27元。被告张有军、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2时15分,原告王兆兴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陈家油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口处时,遇被告张有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兆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主认定,原告王兆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兆兴住院治疗35天(2012年8月13日至9月17日),支出医疗费29116.35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兆兴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为此,原告王兆兴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兆兴为潍城区隆福饭庄职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180天。原告王兆兴由其妻陈爱霞护理60天,陈爱霞为滨海开发区顺风大酒店职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王兆兴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180天=21000元、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月×60天=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35天=21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综上,原告王兆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116.3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60426.35元。另查,鲁G×××××号轿车车主为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张有军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有军支付原告王兆兴55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本、结婚证、费用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兆兴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张有军、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王兆兴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226.35元(其中医疗费29116.3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有军、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王兆兴的鉴定费2200元,即660元;原告王兆兴返还被告张有军557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王兆兴返还被告张有军4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兆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张有军、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