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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王磊,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586908250,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负责人王怀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然。原告王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段然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5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京建线198公里加600米(兴隆县蓝旗营乡古石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入道边深沟,乘坐人卢金西被甩出车外,后被原告驾驶的冀B×××××轿车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卢金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一次性赔偿高继忠、李文宝、左占歧树木赔偿款256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24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3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诉按照三者险对乘坐人支付商业险赔偿有异议,应该按照乘坐人险赔偿。其诉求的树木损失应提供赔偿凭证和鉴定报告。驾驶员王磊应提供驾驶证和经过年检的车辆行驶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原告为全部责任。2、王磊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王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驾驶合法车辆。3、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卢金西在事发时在车外被撞死,应按第三者赔偿。4、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发时造成高继忠、李文保、左占岐树木毁损及认证价格。5、兴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及收条三张、证明三份,证明王磊一次性赔偿卢金西40万元,赔偿高继忠、李文保、左占岐树木赔偿款25600元。6、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王磊所驾驶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了商业险、强制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上乘坐人员发生伤亡,是责任免除的,应该按车上人员进行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对死者按第三者赔付。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第三者赔付。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提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B×××××马自达轿车行驶至京建线198公里加600米(兴隆县蓝旗营乡古石村)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入路外,造成乘坐人卢金西被甩出车外,翻滚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刮碰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卢金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万元,赔偿高继忠、李文宝、左占歧树木赔偿款256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24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3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死者卢金西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卢金西脱离被保险车辆并被涉案保险车辆刮碰致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卢金西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内,而是在该车辆之外。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卢金西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磊已实际给付死者卢金西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及他人财产损失25600元,其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合同,在赔付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0000元,合计3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