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8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1日至199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叶某、张某甲、张某、宋某、李某乙(均已科刑)等人经计商决定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芜湖市清水街道实施拦路抢劫。具体事实如下:1、1999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叶某、张某甲、张某等人,由叶某持一把冬瓜刀,张某甲手持一拖把柄,在芜湖市清水街道同和行政村灌溉渠桥头,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薛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甲因害怕被家门口熟人认出而潜伏一旁,由叶某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张某甲用棍子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交出现金人民币440元。2、1999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叶某、宋某、李某乙等四人至清水镇大弯子机耕路,由叶某手持一根铁棍,宋某手持一根木棍,伺机进行抢劫。当被害人周某骑车经过此地时,四人冲上前喊其停车欲实施抢劫,因未能追上被害人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在原地守候,伺机继续作案。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李某丙骑车经过此处,叶某等人冲上前将两被害人打倒,两被害人分别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某甲和宋某追赶被害人李某丙,因未能追上而未得逞。叶某和李某乙追赶上被害人王某,逼迫被害人交出现金人民币220余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在芜湖县人民法院代为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66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人叶某、李某乙、宋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薛某、周某、王某、李某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地位较次,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作案凶器不是李某甲携带,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未直接劫取财物;2、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直接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系坦白;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友主动退赃;4、归案后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本庭评判认为,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均积极主动参与,且共同犯罪均实施终了,其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一定的作用和地位,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关于辩护人提出犯意的提起、作案凶器的携带以及未殴打被害人、归案后坦白、退赃和悔改表现,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相关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退出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张传海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