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鲁M×××××号轿车沿醴泉一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阳光花园小区北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在路西停放的鲁A×××××号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鲁A×××××号车向后倒退,车后部将行人卢某撞倒,致卢某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2013年6月29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孙某赔偿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万元,已全部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鲁M×××××号轿车、鲁A×××××车辆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3]第0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3]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3)第0769号检测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所[2013]痕鉴字ZP0601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