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云南凌云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琼芬。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宁邛,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瑞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柱青,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被上诉人昆明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唐民松,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的委托代理人宁邛,被上诉人瑞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王志明、王琼芬(甲方)与雅高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王志明持有的欧轩公司90%的股权和王琼芬持有的欧轩公司5%的股权向雅高公司转让,王志明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000万元,王琼芬股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雅高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王志明支付定金200万元,定金可抵作股权转让款。乙方应于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向王志明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00万元;乙方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向王志明支付1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乙方最迟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8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官渡区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口,土地面积为7亩,规划总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的项目。该项目建设方为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社区居委会织布营七组、八组;根据2010年1月10日,甲方与织布营七组、八组签订的股份合作开发协议,甲方成立欧轩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该项目。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对该项目进行过前期投入,支付给村组的土地赔偿款(不包括需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甲方自行承担。该项目后续开发建设中,甲方不再对该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资产投入,均由乙方自行投入,并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甲方不分享该项目收益。本协议签订后48个月内,乙方完成该项目建设并已销售该项目总面积50%的,则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支付剩余5000万股权转让款;该项目建设完工后,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变更欧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指定人员,并无偿办理王志明剩余5%欧轩公司股权转让手续,乙方不承担此次股权变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如该项目最终地上建筑面积达不到预想的35000平方米,如每减少5000平方米,股权转让款也相应减少500万元,但如少于20000平方米,则甲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协议。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3个月之内提出书面通知,甲方在收到通知30日内返还乙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另200万元作为甲方的前期工作补偿金,不予返还。如甲方逾期归还,则甲方同意用其六合村项目的全部回迁安置房抵偿,归乙方所有。在办理欧轩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时,所补偿的相关合同及协议内容与本协议涉及的内容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当日,雅高公司向王志明支付了200万元,10月20日,向王琼芬支付了2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雅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少红通过其银行卡转账向王琼芬支付480万元。2011年10月9日,欧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王志明向雅高公司转让部分股权,王琼芬向雅高公司转让全部股权,并于当日修正了公司章程。王志明与王琼芬分别与雅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志明将其欧轩公司的部分股权按90万元转让给雅高公司;王琼芬将其欧轩公司的全部股权按5万元转让给雅高公司。雅高公司变更为占欧轩公司95%股权的股东。2011年12月31日,昆明市规划局官渡分局向官渡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回函,内容为:小板桥社区居委会拟建设的“社区再就业中心综合楼”项目,该地块用地性质与拟建项目不符。新建建筑应退让彩云北路50米,退让珥季路40米,退让后可用地已无法建设。拟建项目在郭家村片区城市设计范围内,建议按照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执行。另查明,瑞兴公司曾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委托书给王志明,委托其办理该公司在一号片区拆迁事宜,王志明有权全权代表瑞兴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并有权处置该资产的权益不必征得瑞兴公司的同意。同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1号片区指挥部(甲方)、昆明俊健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王志明(丙方)签订《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国有非住宅回迁安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乙方拆迁丙方房屋(所有权人为瑞兴公司),其中货币补偿金额为14706591.8元。云南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甲方)与王志明(乙方)签订了《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六合村)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国有非住宅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另行给予乙方相关费用5293408.2元。2011年9月19日,昆明志明互动网络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由王琼芬经手收取了上述两个合同的金额合计2000万元。2011年9月16日,雅高公司出具承诺书给王志明,主要内容为:美城公司是西山区棕树营城中村暨旧城改造1号片区开发商,王志明是该片区拆迁户,现王志明同意按2011年9月16日与“美城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条款执行回迁房可调整至鱼翅路路段,不再坚持必须在人民西路朝向。赔偿与王志明的装修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不再坚持额外补偿过渡费的要求。为回报拆迁户王志明对本次拆迁工作的支持,现由雅高公司代美城公司(雅高公司与美城公司属于相同法人、股东注册公司)作出如下承诺:负责完成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七组、八组“再就业综合大楼”面积35000m2建设的所有政府审批手续(直至可以建设为止),无论中途发生何种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及政府原因),雅高公司必须履行承诺,如到2012年9月15日仍未能履行完承诺,雅高公司自愿向王志明赔偿人民币5000万元,到期不支付赔偿金将按总金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以上承诺条款作为美城公司与王志明拆迁协议中重要条件之一,雅高公司对该项承诺已经通过充分考察,对该承诺的所有内容及风险都已充分考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过程中,雅高公司申请对王志明提交的《承诺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上的雅高公司公章与雅高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上的公章、雅高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工商备案公章、雅高公司提供起诉状上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对承诺书上公章、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承诺书上文字打印的笔墨是否一致形成,即该文字印迹是否为同一打印机打印、是否是一次性打印形成进行鉴定(该项鉴定经雅高公司向鉴定中心要求暂不进行)。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云春鉴(2012)文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的“承诺书”上盖印的“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与雅高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上的公章、雅高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工商备案公章、雅高公司提供起诉状上公章都为同一枚印章。2、该“承诺书”上公章、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字后章”。经雅高公司及王志明、王琼芬申请,一审法院向昆明市规划局就涉案项目规划办理情况进行了调查,昆明市规划局于2013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局于2011年收到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八处转来的《关于请求批准官渡区小板桥办事处“再就业中心综合楼”项目建设的紧急报告》,并于2011年5月13日函复:因拟建项目与片区规划和政策规定不符,该项目未获批。来函所附《关于官信局(2011)督97号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回复》确系我局官渡分局发文。我局官渡分局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小板桥社区织布营七、八组村民代表的辟谣报告,经再次认真研究,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了回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该项目已不能再进行建设。该回复所附材料表明,昆明市规划局于2004年12月30日向官渡区小板镇珥琮社区居委会第七、八小组(织布营)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领取该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六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证书及附图自行失效。)因雅高公司认为王志明、王琼芬在明知合作地块上存在上述重大瑕疵、无法进行建设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与其订立协议,拒不归还转让款,行为已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雅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解除《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王志明、王琼芬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万元;3、王志明、王琼芬向其支付违约定金200万元;4、王志明、王琼芬向其赔偿项目融资损失人民币300万元;5、王志明、王琼芬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71395元;6、瑞兴公司就王志明、王琼芬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王志明、王琼芬提出反诉称,其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雅高公司仅支付了420万元,尚欠到期应付款2080元,遂主张雅高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08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一审庭审中,王志明、王琼芬基于一审查明的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已不能批准建设的事实,当庭变更反诉请求,认为在第一个股权转让目的已实现、第二个项目合作开发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雅高公司应按其出具给王志明的《承诺函》的内容,在扣除已付的420万元后,还应支付458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综合诉辩双方的争议,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志明、王琼芬是否应当退还雅高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瑞兴公司是否应当为王志明、王琼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雅高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王志明进行赔偿。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王志明、王琼芬与雅高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起成立并生效。从该合同的内容判断,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王志明、王琼芬将其持有欧轩公司的95%的股权转让给雅高公司,使雅高公司取得欧轩公司的控制权,进而取得欧轩公司通过与织布营七组、八组之间合作而负责投资开发的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该合同的名称虽为合作开发,但实质为项目开发权的转让,王志明、王琼芬与雅高公司转让欧轩公司股权的目的在于使雅高公司取得欧轩公司的涉案项目开发权利,股权转让后,王志明、王琼芬仅有配合村组上报审批工作及与村组进行协调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履行了欧轩公司的股权变更部分,雅高公司已支付了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就合作开发部分的内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规划部门已明确该项目已不能再进行建设,且从规划部门的复函内容可看出,规划部门在2011年5月13日时就说明该项目未获批。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之前,所涉及的欧轩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实际上已经不可能获得行政部门的批准,王志明、王琼芬转让给雅高公司的欧轩公司的涉案项目开发权利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不存在,双方合同中合作开发部分事实上是不能履行的,雅高公司的合同目的并不能实现,双方已经履行的欧轩公司股权转让部分没有意义。在此情况下,雅高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王志明、王琼芬签订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该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王志明、王琼芬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应返还给雅高公司,同时,雅高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欧轩公司股权也应返还给王志明和王琼芬。虽然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存在涉案项目不能再建设的情况,但从本案证据上并不能判断王志明、王琼芬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该情况,规划部门的复函并不是针对王志明、王琼芬作出的,且涉案项目曾经在2004年取得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对雅高公司认为王志明、王琼芬故意隐瞒事实、恶意与雅高公司订立协议,要求二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瑞兴公司,虽然出具过委托书给王志明代表该公司办理一号片区的拆迁事宜,并授权王志明处置该资产的权益,但该委托书的内容及授权范围明确限制在办理一号片区拆迁事宜范围内,瑞兴公司从未表示过要为王志明的事务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对雅高公司要求瑞兴公司为王志明、王琼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志明、王琼芬提出的反诉,雅高公司对王志明、王琼芬在庭审时变更反诉请求以及理由的行为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王志明、王琼芬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并在庭审调查时认为根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得知涉案项目不能建设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并变更了原反诉的部分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对反诉请求金额的增加和部分理由的变更,仍然是基于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原欧轩公司35000平方米项目建设审批手续的办理问题,并未改变原反诉的事实及法律性质,且反诉原告所依据的所有证据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了各方质证,并未提出新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的申请予以支持,并且该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从王志明、王琼芬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认定,雅高公司为回报王志明对美城公司拆迁工作的支持,承诺为王志明办理小板桥镇七组、八组“再就业综合大楼”面积35000平方米建设的所有政府审批手续,无论中途发生何种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及政府原因),未在2012年9月15日完成承诺的,雅高公司自愿向王志明赔偿5000万元。虽然涉案项目在雅高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实际已不能建设,雅高公司并不可能办理到审批手续,但雅高公司已承诺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及政府原因,其也要履行承诺。从《承诺书》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雅高公司如不能履行承诺则自愿向王志明赔偿人民币5000万元,应当视为王志明在对美城公司拆迁工作中作出让步的对价。王志明、王琼芬认为其与雅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7500万元包含了该5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欧轩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王志明、王琼芬与雅高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金额为90万和5万,即也是按该注册资本的金额按股权比例对应的转让款,由此可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7500万元,欧轩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仅占很小的一部分,除去王志明对涉案项目的前期投入以及该项目可能带来的收益,王志明、王琼芬主张还包含了雅高公司在《承诺书》表示自愿赔偿的5000万元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并且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的。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5000万元的性质应当为雅高公司为回报王志明对美城公司拆迁工作的支持,即王志明在回迁房具体位置和装修补偿金方面作出让步进行量化后的对价金额。根据雅高公司承诺的内容,其同意为王志明办理涉案项目的审批手续,无论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都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该承诺的事由,故即使该项目的审批手续在出具承诺书时不具备办理条件,雅高公司仍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向王志明支付5000万元赔偿金。因王志明与王琼芬表示在本案中共同提出的主张,共同享有权利,在扣减王志明、王琼芬应当返还雅高公司股权转让款900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雅高公司向王志明、王琼芬支付赔偿金4100万元。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罚息,因涉案项目已不能进行建设的事实是在本案审理中才予以明确的,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志明、王琼芬与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
二、由王志明、王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900万元。
三、由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昆明欧轩商务有限公司的95%的股权返还给王志明、王琼芬。
四、由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明、王琼芬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与第二项的金额相抵后,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还应向王志明、王琼芬支付人民币4100万元)五、驳回原告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王志明、王琼芬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28.37元,由原告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971.35元。由被告王志明、王琼芬负担6445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00元,由反诉原告王志明、王琼芬负担13540元,由反诉被告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860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雅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雅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内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存在诸多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一审于2013年3月26日开庭,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却于2013年5月7日申请变更反诉请求,明显超过法定变更期间;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变更反诉请求后向上诉人再次送达《民事反诉状》的行为严重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同意二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却未依法给予上诉人相应答辩期间,亦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未再次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答辩及重新举证的权利;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二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万元赔偿金的内容与解除涉案合同存在明显冲突。2、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诉部分:(1)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涉案项目无法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恶意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二被上诉人应据此向上诉人支付违约定金、资金占用费,并赔偿上诉人的融资损失等经济损失;(2)《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瑞兴公司应提供履约担保,且瑞兴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王志明办理拆迁安置及处置回迁安置资产,故其应就王志明、王琼芬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诉部分:(1)一审法院既然已判决解除《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就应将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全部驳回;(2)《承诺书》存在大量显失公平及违法内容,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巨额赔偿的唯一依据。《承诺书》内容为王志明所涉拆迁补偿及民事代理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将两个不同纠纷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却未将与拆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美城公司追加参与诉讼,未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妄下判决。《承诺书》所载内容已为之后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变更,对上诉人已失去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王志明已对其所涉拆迁项目获取了巨额收益,该收益已远远超出了原有物业价值,若对其再给予5000万的补偿,将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综上,上诉人无须依据《承诺书》向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其理由为:1、一审时被上诉人确实增加过诉讼请求的金额,但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且诉讼请求并非实质性变更,仅是调整金额。一审时所有证据均经过质证,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时未提交证据,无需给上诉人新的举证期限。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赔偿损失系依法判决,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答辩人于本案一审时才得知涉案项目无法开发,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隐瞒该事实与其订约。3、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已证明了《承诺书》的真实性,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转让,结果为赔偿损失,赔偿的依据就是《承诺书》,《承诺书》与《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争议同一法律问题,一审合并审理正确。上诉人承诺支付的5000万元赔偿款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及货币补偿以外的补偿,是针对铺面朝向及地址变更即不在原址回迁的补偿。被上诉人瑞兴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成立。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雅高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九项异议:1、认为原审遗漏认定《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一段的内容,即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为合作开发涉案项目;2、认为原审遗漏认定《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十一条第5项“如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织布营第七、八小组或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同意其六合村项目的全部安置房作为担保,担保期限至该项目销售完毕时止”的内容;3、认为原审遗漏认定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杨芳茵签订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上诉人已向杨芳茵支付300万元占用费的事实;4、对原审认定王志明、王琼芬作为甲方与织布营七组、八组签订股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协议”有异议,此处系笔误,应为乙方有权解除;5、认为遗漏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2项“丙方办公用房回迁面积为4159.19m2,回迁安置在鱼翅路6幢2层以上,回迁房屋应连续延伸至满足回迁面积时止,回迁房屋配套费按相关政策执行”的内容;6、认为遗漏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1项“丙方选择的回迁安置房位于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一号片区范围内,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回迁安置补偿”的内容;7、认为遗漏认定《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要求在主协议原有回迁面积基础上再补偿乙方3615.81m2”的内容;8、认为遗漏认定《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十条“乙方同意将世纪金源大酒店对面的土地与甲方合作,保证收益不少于乙方本次拆迁补偿收益,甲方作为此项目的唯一合作方”的内容;9、对一审认定2011年9月16日上诉人向王志明出具承诺书作出相应承诺有异议,认为其未作出过承诺。对于异议1、2、4、5、6、7、8,
本院认为,因相关协议确有相应内容,且该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故以上异议成立。对于异议3,
本院认为,该项异议成立的前提是王志明、王琼芬应向雅高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争议焦点的论述部分予以评析。对于异议9,
本院认为,云春鉴(2012)文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承诺书》上的印章确系雅高公司公章,现雅高公司并无有效证据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故该项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被上诉人瑞兴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雅高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欲证明:2011年9月16日,上诉人并未在《承诺书》上盖章。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瑞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云春鉴(2012)文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承诺书》上的印章确系雅高公司公章,在雅高公司不能证明其公章于当日被他人盗用加盖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单方制作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提交了三份新证据:保利六合房地产项目宣传册、瑞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六合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针对王志明的拆迁并非原址回迁,原址地段的商铺租金是实际安置地段的两倍以上,《承诺书》中的5000万元正是对商业价值降低的补偿。经质证,上诉人雅高公司对于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两份证明的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瑞兴公司、六合村村民小级并非专业评估机构,无权对不同地段商铺价值进行评估。被上诉人瑞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王志明、王琼芬所提交证据仅为间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组证据所证明内容,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雅高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应向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瑞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雅高公司应否依据2011年9月16日的《承诺书》向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支付5000万元?一、关于上诉人雅高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应向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瑞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雅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志明、王琼芬在明知涉案项目无法开发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仍与雅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因此,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因政府原因已无法实现的事实,该协议应归于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应产生王志明、王琼芬向雅高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900万元,雅高公司向王志明、王琼芬返还95%股权的法律后果。至于雅高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基于前述认定,即协议解除的原因并非王志明、王琼芬故意隐瞒事实或其他违约行为所致,故雅高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瑞兴公司并非《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当事人,亦从未表示过愿为王志明、王琼芬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提供担保的意思,故一审法院关于瑞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雅高公司应否依据2011年9月16日的《承诺书》向被上诉人王志明、王琼芬支付5000万元?
本院认为,经考查《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包括欧轩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再就业综合大楼”开发项目的转让,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便于项目转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再就业综合大楼”开发项目的协议除2011年10月8日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还有2011年9月16日的《承诺书》,雅高公司在其中承诺“负责完成……'再就业综合大楼'……所有政府审批手续……,雅高公司自愿向王志明赔偿人民币500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最初于2011年9月16日针对“再就业综合大楼”项目达成的一致意思是由雅高公司代王志明办理该项目的政府审批手续,若代办不成,则雅高公司自愿向王志明支付5000万元。随后,至2011年10月8日王志明、王琼芬与雅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时,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上述代办的意思发生转变,即王志明、王琼芬通过转让欧轩公司股权的形式将“再就业综合大楼”开发项目转让于雅高公司,由雅高公司支付转让款7500万元。此外,对于《承诺书》中的5000万元与《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所包含的5000万元是否关联,王志明于2013年3月26日一审法庭审理时明确表示《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5000万元就是《承诺书》中的5000万元。鉴于《承诺书》做出在前、《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
本院认为,雅高公司与王志明、王琼芬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为准,在该协议已被解除(如前所述)且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除王志明、王琼芬与雅高公司分别将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转让的股权相互返还外,尚未履行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无需继续履行。据此,
本院认为,雅高公司无需向王志明、王琼芬支付5000万元。另,关于5000万元系对王志明在美城公司拆迁工作中所作让步的对价的观点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雅高公司在《承诺书》中作出“为回报拆迁户王志明对本次拆迁工作的支持……”以及“以上承诺条款作为美城公司与王志明拆迁协议中的重要条件之一”的表述,但本案中同时亦查明:王志明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获得了拆一还一的安置面积及14706591.8元的拆迁补偿款,除此之外,还依据《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获得了3615.81m2补偿面积及5293408.2元的补偿款。此外,在《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十条,王志明作出承诺,同意将世纪金源大酒店对面的土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即“再就业综合大楼”开发项目所在地)与美城公司(与雅高公司属于相同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作,保证收益不少于王志明本次拆迁补偿收益,美城公司作为此项目的唯一合作方。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王志明在美城公司拆迁项目中已作出巨大让步、5000万元系对王志明在美城公司拆迁工作中所作让步支付对价的观点,事实依据不充分。此外,王志明与美城公司之间就拆迁利益的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有无违反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均有详尽记录,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均予明确告知,且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均依法予以回应,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雅高公司上诉请求中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昆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一、解除王志明、王琼芬与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二、由王志明、王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900万元”、“三、由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昆明欧轩商务有限公司的95%的股权返还给王志明、王琼芬”、“五、驳回原告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2)昆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四、由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明、王琼芬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与第二项的金额相抵后,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还应向王志明、王琼芬支付人民币4100万元)”、“六、驳回反诉原告王志明、王琼芬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王志明、王琼芬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28.37元,由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971.35元,由王志明、王琼芬负担6445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00元,由王志明、王琼芬负担121860元,由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540元。鉴定费70000元,由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99.77元,由王志明、王琼芬负担121860元,由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223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王志明、王琼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王志明、王琼芬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雅高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李 航
代理
审判员 范 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