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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沅禄与葛小江、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沅禄,葛小江,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698号原告姚沅禄。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葛小江。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龙。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姚沅禄诉被告葛小江、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投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葛小江,被告临江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沅禄诉称:2013年1月9日13时15分许,葛小江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小江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葛小江、临江投资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97.04元、误工费19769.4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3.20元(父亲10208元/年×10年×10%÷6+母亲10208元/年×11年×10%÷6+儿子10208元/年×1年×10%÷2)、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17450.12元;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小江、临江投资公司、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97.89元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偏长,分别认可12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偏长,认可30天;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葛小江另辩称: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48.34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颞部颅骨骨折伴气颅、蝶窦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底部脑外血肿及左颞叶脑挫伤、左第5、6肋骨骨折、右额叶软化灶、牙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葛小江系临江投资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临江投资公司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7.04元(不包括葛小江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56天)、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3.20元(父亲10208元/年×10年×10%÷6+母亲10208元/年×11年×10%÷6+儿子10208元/年×1年×10%÷2)、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14830.12元。事故发生后,葛小江除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杭州钱塘江石材仓储中心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和葛小江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27.0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衣物损失合计104703.08元,未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赔偿;鉴定费3700元,已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葛小江一方承担。葛小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临江投资公司转承担。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杭州钱塘江石材仓储中心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沅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130.12元(6427.04元+104703.08元+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姚沅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元(3700元-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尚需支付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姚沅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交纳1325元,由姚沅禄负担42,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其中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283元,姚沅禄同意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