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2004年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趁张某家大门未锁之机进入张某家中,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张某的女儿王某1停放在院中的一辆黄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张某发现,谷某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杞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员当场抓获。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王某、何某的证言、劳动教养通知书、被盗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捷马电动车销售票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