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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锋诉被告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锋,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田锋,男。法定代理人:田仁宣,男,系原告田锋之父。委托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委托代理人:旷华斌,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继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职工。原告田锋诉被告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谢桥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锋和其法定代理人田仁宣及委托代理人田霞光,被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华斌,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锋诉称:2012年8月18日12时35分,被告王波驾驶的贵DA9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泉口驶往彦坪方向,途经泉口至彦坪线2KM+800M处时,其车后轮帮胎将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原告田锋左下肢挤压致伤。该交通事故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59天,其伤被诊断为:1、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并部分缺失,2、左胫骨远段开放性损伤,3、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左腓总神经挫伤。出院后又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5675.3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波违反交通法规驾车造成原告田锋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田锋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谢桥支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原告及其家庭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经多次协商未果后,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波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34284.52元,其中医疗费45675.30元、护理费26352.48元(73天+180天=253天×104.16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元(14天×30元/天+59天×50元/天)、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18700.5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3779.82元,减去被告王波已支付的45675.3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134284.52元;2、人保谢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青龙镇四坪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在该社区居住3年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王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田锋的法定代理人田仁宣从事经营砂石开采作业的事实;5、德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及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植皮后(恢复期)的事实;6、德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植皮后(恢复期)的事实;7、德江县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明细情况;8、德江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35.10元的事实;9、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的事实;10、遵医附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该院对原告的伤诊断为:“1、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并部分缺失,2、左胫骨远段开放性损伤,3、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左腓总神经挫伤”的事实;1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明细情况;1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0840.20元的事实;13、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及田锋的伤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的事实;14、鉴定费用收据,拟证明鉴定花费1300元的事实;15、证人廖XX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在德江县青龙镇居住3年的事实。被告王波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费1300.00元、营养费1460.00元及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田锋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护理期限应为73+30=103天,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能按采矿业标准计算;被告王波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68000元(支付120急救车费用2500元和垫付门诊费1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567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过高。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被告王波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拟证明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4、中国信合回单联,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500元的事实;5、有关泉口龙家园砂场生产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田仁宣所经营的砂场已转包他人经营,且该砂场从2012年7月31日起已停止经营的事实;6、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7、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未在青龙镇的事实;8、德江县泉口镇银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2012年春季学期在该村幼儿园上学的事实;9、德江县泉口镇银三合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田锋2011年秋季学期在彦坪幼儿园上学的事实;10、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1、泉口镇明德小学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其哥田明明2012年春季学期在农村学校上学的事实;12、证人田XX证词,拟证明2012年春季学期在银甲幼儿园上学的事实。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且按照73天计算有误,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人民法院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波、人保谢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5、6、7、8、9、10、11、12、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青龙镇四坪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对4号证据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对13号证据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对护理、营养、休息期限鉴定适用或者参考的标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15号证据证人廖XX的证词,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矛盾,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田锋对被告王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6、7、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关泉口龙家园砂场生产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对8号证据德江县泉口镇银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9号证据德江县泉口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的上学情况;对11号证据泉口镇明德小学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2号证据证人田XX的证词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词不客观真实,即使银甲幼儿园有叫田锋的在上学,也有可能是其他同名人,不具唯一性,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对被告王波提供的证据的1—12号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3、5、6、7、8、9、10、11、12、14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2号证据四坪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从2010年3月起就在德江县青龙镇四坪社区居住这一事实与原告之父田仁宣在庭审中所述的2012年春季学期在泉口上学,假期在德江生活不符,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营业执照,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该砂场从2012年7月31日起已经停止生产而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砂场一直在生产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13号证据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机构对护理、营养、休息期限鉴定适用或者参考的标准是错误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标准是错误的,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15号证据证人廖XX的证词所述3个小孩均在德江上学与原告之父田仁宣在庭审中所述的2012年春季学期原告在泉口上学、被告提供的田明明在泉口明德小学上学的证明相矛盾,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波提供的1、2、3、4、6、7、10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5号证据有关泉口龙家园砂场生产情况说明,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8号证据德江县泉口镇银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和12号证据证人田XX才证词共同印证同一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9号证据德江县泉口镇三合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11号证据泉口镇明德小学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确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2时35分,被告王波驾驶的贵DA9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泉口驶往彦坪方向,途经泉口至彦坪线2KM+800M处,其车右后轮帮胎将行走在道路右侧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田锋左下肢挤压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并部分缺失,2、左胫骨远段开放性损伤,3、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左腓总神经挫伤。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40840.20元,出院后继续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835.1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73天,花去医疗费45675.30元。被告王波支付了64500元。原告之损伤经原告自行于2013年4月15日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所对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11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田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波驾驶的贵DA9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谢桥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单号为PDZA201252220000004815。另查明,原告田锋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田仁宣护理;原告受伤之前在德江县泉口上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锋之伤系被告王波驾驶其所有的贵DA95**号中型自卸货车挤压所致,该交通事故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锋无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王波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被告王波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波理应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王波为贵DA9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事项:1、原告主张医疗费45675.30元,由于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6352.48元(73天+180天=253×104.16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就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至于护理人田仁宣按何种行业标准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因未年检,不能证明原告还在从事采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采矿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护理人田仁宣系城镇居民,本案中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9月12日法庭辩论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上一年即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22243元。根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11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田锋护理期限为30日,至于护理天数应为住院治疗73天+30天=103天,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3天×22243元÷365天=6279.7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元(14天×30元/天+59天×50元/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故本案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3天×30元/天=219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天),被告王波予以认可且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18700.51元/年×20年×20%),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田锋的户籍所在地是贵州省德江县泉口镇三合村河透组,原告虽然提供了青龙镇四坪社区的证明,但该证明与原告事发前在泉口上学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年/人),其残疾赔偿金为4753元×20年×20%=19012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由于原告田锋系小孩且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给原告的心身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结合我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因伤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鉴于原告在遵义住院、贵阳鉴定均要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各项损失为81917.09元。被告王波辩称的已垫付680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只认可64500元,而被告对支付120急救车费用2500元和垫付门诊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王波为贵DA9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已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为81917.09元,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591.79元(护理费6279.7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0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的39325.30元(医疗费45675.3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由于被告王波垫付的64500元应扣除,故现原告的损失为17417.09元(81917.09元-64500元),由被告人保谢桥支公司公司赔偿。至于被告王波多垫付的25174.70元(64500元-39325.30),可以向人保谢桥支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41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锋损失17417.0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00元,由原告田锋负担2700.00元,被告王波负担2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 蛟审判员 文 亚审判员 解文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