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凤英与被告张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英,张志,李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周凤英。委托代理人谢金国。委托代理人周爱玲。被告张志。被告李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887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宁。原告周凤英诉被告张志、李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国、被告张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国、周爱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英诉称,2012年12月1日22时,被告张志驾驶李洁所有的苏A×××××号机动车在和燕路上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张志、李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16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49天、出院期间80元/天×41天)、误工费13650元(195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29677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2.8元(8655元/年×8年×22%)、交通费828元、拐杖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196777.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洁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医疗费中无门诊记录佐证的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46天;误工费无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不认可,认可每月1320元/月×7个月;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收据,不认可,认可50元/天×90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为0.21,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6163.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2时50分左右,张志驾驶苏A×××××号车,在和燕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周凤英发生碰撞,造成周凤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凤英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院)治疗,中医诊断: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两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及左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为此,原告周凤英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后,又于2013年2月21日、3月8日分别在中西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86163.9元(此费用,本院(2013)栖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2013年4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原告又分别在中西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888元,支付拐杖费120元。2013年9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周凤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9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凤英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周凤英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周凤英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7000元左右为宜。为此,原告周凤英支付鉴定费3560元(含会诊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周凤英在南京市栖霞区捌加壹宾馆从事保洁工作,生活居住在本区××矶街道已满1年以上。周起田(1941年3月1日生)系原告周凤英之父,周起田与其妻(已死亡)共生有一女周凤英。另查明,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洁,该车系被告张志向其借用,张志具有合法驾驶身份。被告李洁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暂住证、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凤英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洁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志、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周凤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88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的期限,按照18元/天×90天的标准,酌定为162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的期限,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酌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伤情,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47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940元(20元/天×47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13560元,但考虑其受伤休假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981元(18825元/年÷12月×7个月)。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居住在本市生活、工作的事实,确定为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被抚养人实际情况,酌定被抚养人周起田的生活费为14540.4元(8655元/年×8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1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和鉴定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3560元。10、残疾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购买的拐杖费120元,系原告根据伤情需要购置的,本院予以确认为12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因原告的左胫腓骨的伤情,鉴定机构已定残,其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6992.8元(含鉴定费3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计110000元;余款634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432.8元。因原告周凤英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免除被告张志、李洁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凤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3432.8元。二、驳回原告周凤英对被告张志、李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4944元由被告张志负担(此款原告周凤英已预交,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季莲审 判 员 杨清贵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葛礼霞